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5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債務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第364號卷第136頁),亦與刑事上訴理由狀刑所載意旨相符。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A05(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事宜,然被告嗣後即不還款,而且失聯拒不見面。被告自稱在北部做粗工,每月收入豈僅3萬元,不可能兼顧養育孫子,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真心悔悟,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爰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較重之刑。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量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A03之同意,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支票2紙上偽簽『A03』之簽名各1枚,交付予被害人A02,足以生損害於A03及A02,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其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A02之損害;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未成年孫子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審量刑的妥適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⒈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及附帶履行接受法治教育之命令。被告就該案所受法治教育之命令,業已履行完成,緩刑期間亦已於110年9月2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其符合緩刑所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諾其會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
返還告訴人欠款30萬元,迄至本院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其已償還24萬元,僅餘6萬元(本院簡上字第364號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5日審理時則表示仍在如期還款中(本院簡上字第364號卷第136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確有收到上述24萬元之款項(告訴人於審理中未到庭表示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且以履行償還餘款為附帶條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應命其繼續償還所剩債務之餘款,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本案借款的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已償還24萬元,尚餘6萬元」(利息部分不在刑案中處理)。 二、被告承諾繼續償還債務餘款6萬元,其方式如下: 自115年1月起,按月至少償還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