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允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沙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允睿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本案與告訴人陳宣羽、宋依芸均達成和解,伊患有焦慮症、強迫症等疾病,目前失業,要扶養母親及女兒,有經濟困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事證明確,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度,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2人於和解書內均表明不再追究,告訴人宋依芸亦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第79至81頁),衡及前述被告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55至59頁),陳明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認被告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沙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允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允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被 告 蕭允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ige
r City」2樓「三花棉業」櫃位,徒手竊取由陳宣羽管領之深藍色自動摺疊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離去;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上址1樓「Helen Keller」櫃位,徒手竊取由宋依芸管領之墨鏡1副(價值約338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宣羽、宋依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羽、宋依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宣羽、宋依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陳宣羽(自動摺疊傘1把部分)、賠償告訴人宋依芸損失(墨鏡1副部分),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