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秋華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因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6巷擺放塑膠水管佔用道路遭人向警方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獲報後,隨即派遣光華派出所即巡佐黃仁清(提出告訴)、警員陳羿廷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陳羿廷於同日15時22分許到場執行取締占用道路勤務,其時被告明知在場之告訴人、陳羿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拉阻礙告訴人執行公務,並出手強取告訴人配戴在身上之警用無線電1支,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小指擦等傷害,而妨害告訴人、陳羿廷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員警密錄影像翻拍相片;⑷告訴人傷勢相片、沙鹿光田醫院112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⑸警員陳羿廷之職務報告為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陳羿廷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推拉、阻礙在場員警與強取警用無線電,告訴人傷勢非伊所致,且員警要求伊移開水管,伊有移開,員警當下不能將其水管清除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現場密錄器拍攝影像內容可知,告訴人可以輕易壓制被告,現場總共2名男性員警,被告是否能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容有疑慮。被告被員警推之後,伸出右手試圖反抗,但完全未碰到告訴人身體或是抓到對講機,被告伸出右手時其實當下就遭到告訴人制止,並且壓制在地,被告遭壓制在地之後完全沒有任何積極攻擊舉動。我們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干擾公務員行為,在客觀上尚未足以達到妨害公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該是在壓制被告過程所導致,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與告訴人、陳羿廷發生肢體推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所承認(見偵卷第27頁、第62頁;本審卷第54至56頁、第89頁、第141至14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見偵卷第30頁、第71至72頁;本審卷第136至145頁)、證人陳羿廷於本院審理證述(見本審卷第166至17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員警秘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員警秘錄器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審卷第183至197頁、第89至96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醫院於案發後當日之15時55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光田綜合醫院112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上開情節均固足堪認定為事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強暴」、「脅迫」之定義與尺度,應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人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無異要求人民有完全配合公務執行而不得為任何反抗或干擾的義務,不僅無法兼顧人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否則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於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人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倘若人民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於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之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違反比例原則,而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查:
1.證人陳羿廷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黃仁清二人互相拉扯,伊記得告訴人黃仁清有跌倒,但因是112年發生的事情其實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審卷第167至170頁)。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與陳羿廷於案發當日15時24分許抵達現場,隨後環保局人員到場開始整理水管,被告走向並指著環保局人員稱水管為其所有,員警陳羿廷上前阻擋被告並要求被告離開現場,被告仍往環保人員走去拾起1節水管,告訴人即抓住被告右手臂、陳羿廷抓住被告正握著水管之左手,被告稱警察打人,告訴人左手抓住被告持行動電話之右手、右手抓住被告持水管之左手並要求被告放手;陳羿廷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資源回收車迴轉時,被告往該車走去,告訴人與陳羿廷聯手將被告推離資源回收車倒車動線。告訴人在推被告時,被告問告訴人為何推其,右手伸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雙手制止,畫面遭遮蔽黑頻約1秒半後見被告倒地,告訴人右手持警用無線電,雙手壓制被告,陳羿廷將被告上銬等情(見本審卷第89至96頁、第183至197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相片)。依上開勘驗內容配合擷取相片所示密錄器錄影時間,可知本件肢體接觸始於員警指揮環保局人員清除水管,被告向資源回收車走去,旋遭告訴人以手推,被告於當日15時30分52秒轉身以右手伸向告訴人(被告手掌部分因畫面角度而未見有無碰觸到告訴人),雙方肢體接觸後,告訴人於當日15時30分56秒即將被告成功壓制在地、施以管束。是自被告向告訴人伸手至遭壓制,歷時僅4秒,實屬短暫,期間未見有何被告積極攻擊告訴人、陳羿廷或拉扯警用無線電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客觀上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2.被告與執行職務之員警肢體接觸時間短暫、旋遭制伏,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資料顯示員警之對講機因此而受有損害,又被告並未以身體用力衝撞員警或出手毆打,對員警之身體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影響甚微,自難認其係對員警行使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而該當於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要件。又觀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之言詞、舉動,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傳達任何加害員警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不足使人心生畏怖,且遍查公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見告訴人或陳羿廷表示其等主觀上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所畏懼,是無從逕認被告有對員警施以「脅迫」之情形。綜上,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即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人雖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小指擦等傷害,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壓制被告予以保護管束,斯時被告倒地,後遭員警上手銬,整個過程自非平和,衡諸常情,尚難排除上開傷勢係制伏被告過程中所致,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告訴人為攻擊目標而積極、故意施以強暴行為,主觀上有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傷害罪。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