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佳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為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第381號卷第208、2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關於量刑:被告蔣佳芸(以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同案被告何志浩在投資開始前私自保
留了新臺幣(下同)21萬元,投資案結束後又私吞了陳紹華返還的77萬9,637元,因此被告蔣佳芸與何志浩共同侵占的款項應達 98萬9,637元。原審僅認定用於清償私人債務的50萬元為犯罪所得,漏未審酌其餘未交代下落的48萬9,637元,顯有違誤。再者,被告先前給付給告訴人的 20萬1,000元,性質上是依委任契約應給付的「投資報酬」(利息)或私人借款,並非返還遭侵占的款項。原審判決將此筆款項從犯罪所得中扣除,亦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交付之投資款,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共計7萬元、給付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各3萬元、10萬1000元,業據證人黃雅莓、黃雅莙、馮思侑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第38頁、第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83頁、第48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原判決另就沒收之部分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共同
為本案犯行而侵占50萬元,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其等係配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已如前述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共計20萬1000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10萬1000元=20萬10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29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1000元=29萬9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何志浩共同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志浩共同追徵其價額」。原審上開關於沒收之說明,亦屬有據,核與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志浩、陳紹華涉犯侵占罪嫌,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金額為50萬元,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被告侵占金額較少。原審就同案被告何志浩、陳紹華等人分別依簡式審判、通常程序審理,針對被告則是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並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50萬元,檢察官未針對犯罪事實上訴,本院自應受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拘束。則依被告之侵占金額、在本案中之角色、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改變,未出現更不利於被告之事由,尚難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檢察官針對「刑之宣告」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自應受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拘束,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50萬元,則沒收宣告無從超過此範圍。上訴意旨請求擴張沒收範圍,顯於法未合。再揆諸我國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類似民法「不當得利返還」的性質,重點不在於「懲罰」被告,而在於「剝奪」不應擁有的財物,同時容許法院估算犯罪所得,或審酌沒收之重要性、對被告過苛與否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沒收及調整沒收金額,避免對被告過度嚴苛或造成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參照)。從而關於沒收之判斷,非要求法院於刑事個案中精確判斷民事法律關係的定性,蓋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財產權之損害或填補,以私人身分主張權利而涉訟時,仍應以民事庭法院之判斷為準據。本件被告交付共計20萬1,000元給告訴人等人,乃是在本案偵、審過程中陸續支付的金錢,原審將之視為本案「填補損害」的金額而在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適度限制犯罪所得剝奪之範圍,與上述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無違,且不影響告訴人等人在民事訴訟中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契約主張債權之權利。從而告訴人基於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可再進一步透過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債權。原審之沒收宣告對於告訴人等人上述民事權利並無影響,併予指明。綜上,原審關於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