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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B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胡文傑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蔡岱霖律師張以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男與B男為兄弟,其2人為C女之胞兄,D男為C女之配偶,A男與C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與D男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女及D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南區福新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探望C女之父E男,因C女、D男與A男、B男前有不睦,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A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C女,致C女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D男見狀,欲將C女與A男拉開,B男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D男頭部,並與D男拉扯,致D男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C女、D男委任苗繼業律師、吳世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經查,被告A男、B男與告訴人C女、D男(下稱告訴人2人)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本判決若揭露被告2人、告訴人2人姓名,將使其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公諸於眾,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精神,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等人均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所指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實際上而論,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92頁),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A男本案犯行有導致C女受有左膝擦傷、被告B男本案犯行有導致D男右小腿挫傷,就此部分原判決認與被告2人犯行欠缺因果關係,自應改行通常程序,然逕以更正犯罪事實方式為之,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適用法律有誤,因此縱使被告2人明示本案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本件情形與憲法法庭115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下級審判決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抵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㈢本案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卷第13至14、43至47頁)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本案所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男對告訴人C女、被告B男對告訴人D男所為之數個傷害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指被告A男本案犯行另造成告訴人

C女左膝擦傷、被告B男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D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下肢部分傷勢,因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述,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攻擊告訴人2人下肢,亦未提及有因而跌倒受傷,且依照原審勘驗筆錄及本審勘驗照片,均未見被告2人有何攻擊告訴人2人下肢或告訴人2人跌倒受傷之情形,是以縱使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上分別記載有左膝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勢,依卷存證據尚難認此部分傷勢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涉犯傷害罪,併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A男本案犯行另造成告訴人C女左膝擦傷、被告B男對D男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D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與被告2人犯行欠缺因果關係,然就此部分逕以更正方式為之,未改行通常程序,依上開說明,適用法律有誤,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基礎亦有變更,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分別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A男有調解意願,然因C女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A男,B男並未表示調解意願,並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律違誤情形,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已說明如前,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A男本案犯行另造成告訴人C女左膝擦傷、被告B男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D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既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069號卷(下稱偵字第52069號卷) 1 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 偵字第52069號卷第7至9頁 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表 偵字第52069號卷第15頁 3 C女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偵字第52069號卷第17至19頁 4 B男之112年2月10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7至37、153至163頁 4-1 證物1:賴宗義手機視頻及其住宅監視器視頻 偵字第52069號卷第31至33、157至159頁 4-2 證物2:賴宗義證詞 偵字第52069號卷第35至37、161至163頁 4-3 證物5: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92號合股B男代家父E男申請保護令 偵字第52069號卷第35至37、161至163頁 5 C女、D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字第52069號卷第51至57頁 6 A男之112年2月14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偵字第52069號卷第59至139、199至201頁 6-1 12/01/2022醫院診斷證明,健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及傷口相片 偵字第52069號卷第61至69頁 6-2 00000000-0第一時間騎樓現場拍攝視頻紀錄(光碟片及逐字稿) 偵字第52069號卷第79至81頁 6-3 00000000-0福新街路邊監視器紀錄(無音頻訊號) 偵字第52069號卷第83頁 6-4 00000000-0鄰居現場拍攝視頻紀錄(光碟片及逐字稿) 偵字第52069號卷第85頁 6-5 家中老父保護令聲請狀內容(本院暫家護字合股192號) 偵字第52069號卷第91至101頁 7 告代吳世敏律師偵訊庭呈之C女、D男分別遭A男、B男家暴錄音譯文及檢附光碟 偵字第52069號卷第141至151頁 8 B男之111年10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偵字第52069號卷第165至195頁 9 C女2人之112年3月2日刑事陳報證據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03至247頁 9-1 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07至211頁 9-2 暫時保護令裁定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13至216頁 9-3 告訴人於保護令案提出之補充理由狀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17至222頁 9-4 111年12月1日糾紛之錄音譯文修正版、及放慢版之關鍵錄音檔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33至243頁 10 C女2人之112年4月10日刑事陳報證據二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73至279頁 10-1 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資料來源:被告B男於另案E男之監護宣告事件提出)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75頁 10-2 錄影畫面截圖(C女手上沒有持任何尖銳物品或工具)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77頁 10-3 錄影畫面截圖(B男毆打D男頭部) 偵字第52069號卷第279頁 11 C女2人之112年9月14日刑事聲請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偵字第52069號卷第333至337頁 11-1 本院開庭通知書 偵字第52069號卷第335頁 11-2 本院112年5月9日中院平家持112家護500字第1120032500號函文 偵字第52069號卷第337頁 12 被告2人、告訴代理人、C女提供之光碟 偵字第52069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全字第137號卷(下稱保全字第137號卷) 13 B男之111年12月15日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暨檢附之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保全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85556號函 保全字第137號卷第9頁 15 111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光碟 保全字第137號卷後附證物袋 (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卷(下稱中簡卷) 16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被告2人是否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 中簡卷第21至23頁 17 A男之112年10月1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中簡卷第35至107頁 17-1 12/01/2022醫院診斷證明,健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及傷口相片 中簡卷第41至51頁 17-2 本人反訴C女等傷害罪: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33450號 中簡卷第53頁 18 B男之112年11月20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中簡卷第109至131頁 18-1 擷圖影本 中簡卷第117頁 18-2 訊問筆錄 中簡卷第119至131頁 19 B男之112年7月6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中簡卷第137至207頁 19-1 事件現場有關B男言語的錄音譯文 中簡卷第145至147頁 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C女、D男、案由:傷害) 中簡卷第219至222頁 21 告訴人2人之113年4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中簡卷第235至322頁 21-1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中簡卷第253至259頁 21-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簡卷第261至264頁 21-3 賴宗義於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詞筆錄(經具結) 中簡卷第275至281頁 21-4 A男作證筆錄 中簡卷第283至291頁 21-5 暫時處分裁定 中簡卷第293至299頁 22 A男之113年4月19日刑事陳述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中簡卷第323至387頁 22-1 過程整理 中簡卷第325頁 22-2 過程畫面 中簡卷第327至387頁 23 本院勘驗譯文及擷圖 中簡卷第393至396、401至414頁 24 A男之113年4月26日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賴宗義陳述經過 中簡卷第415至431頁 25 C女2人之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證據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中簡卷第439至460頁 25-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簡卷第441至445頁 25-2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處分書 中簡卷第447至460頁 26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A男、B男、案由:家暴之傷害) 中簡卷第461至469頁 (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卷(下稱簡上卷) 27 B男113年8月12日抗告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簡上卷第9至46頁 27-1 檔案2中12:17:11-12:17:24以秒擷圖14張影本 簡上卷第15至42頁 27-2 檔案2中12:17:16放大擷圖1張 簡上卷第43頁 27-3 檔案3錄音譯文 簡上卷第45至46頁 28 本院勘驗照片 簡上卷第281至295頁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