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均諺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均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
被害人李佳晉達成和解,且雙方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另被告身體狀況不堪負荷拘役,有看診紀錄可佐,懇請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均已臻
明確,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被告共竊得23萬5000元),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並衡酌其前科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未扣案之剩餘犯罪所得2萬5000元宣告沒收與追徵。原審量刑已充分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有利因素,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關於其主張身體狀況不堪負荷拘
役一節,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視當時狀況依法裁量是否及如何執行,尚不得執此作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之上訴理由。況本件原審係宣告「拘役」,並已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亦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以代拘役之執行。被告上訴後,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量刑因素未有何改變,本院尚無從對被告改判更輕之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均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本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自告訴人李佳晋住處衣櫃、抽屜竊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款項數額非少,然犯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成立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陳述確實,有本院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審酌);末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而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同條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總額為23萬5,000元,被告與告訴人以21萬元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惟被告仍保有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2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林均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諺與李佳晋為朋友。林均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1709號李佳晋住處,趁李佳晋在該處洗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佳晋放置在該處衣櫃及抽屜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李佳晋洗澡完後發現林均諺不告而別察覺有異,前往清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佳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告訴李佳晋住處,並拿走約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20萬元是告訴人給伊之生活費,因為伊與告訴人在一起,告訴人要求伊不要上班,且伊發現生理期沒來,可能懷孕要去拿小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