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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耀桐

黃基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被告黃基進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A05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為雅賀工程行之負責人,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另經檢察官簽結)之人均受雇於A04擔任打石工人。緣甲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臺中市神岡區三角西段住宅新建工程」交付予珈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達公司)承攬,珈達公司復將其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打石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付予雅賀工程行承攬,A02及「阿雄」則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受A04指派前往上址從事打石工作,A05係珈達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主任。詎A04、A05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制職業災害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就其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應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又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拆除構造物前,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設置支撐或防護,且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對A02、「阿雄」施以必要安全訓練及告知正確拆除方式及站立位置,亦未設置必要之支撐、防護措施或提供個人護具。嗣「阿雄」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工程建物內高處敲打牆面時,未注意A02正在該牆壁下方敲打其他牆面磚塊,不久牆體突然倒塌,以致牆面石塊壓砸A02身體,A02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至十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伴雙側氣血胸、肝挫傷、第一至四橫突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A02經相當之診治後,其雙下肢仍無法用力、活動受限、肌肉萎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達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A04、A05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對告訴人A02施以必要安全訓練及告知正確拆除方式及站立位置,亦未設置必要之支撐、防護措施或提供個人護具,致告訴人施作本案工程時因牆體突然倒塌,牆面石塊壓砸身體,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至十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伴雙側氣血胸、肝挫傷、第一至四橫突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惟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A04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A04曾經去拜訪告訴人,他可以站起來迎接及送客,只拿一個拐杖而已,並無重傷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A04為雅賀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與「阿雄」均受雇於

被告A04擔任打石工人。緣甲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臺中市神岡區三角西段住宅新建工程」交付予珈達公司承攬,珈達公司復將本案工程交付予雅賀工程行承攬,A02及「阿雄」則於111年11月11日受被告A04指派至本案工程從事打石工作,被告A05係珈達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主任。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制職業災害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就其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應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又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拆除構造物前,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設置支撐或防護,且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對告訴人、「阿雄」施以必要安全訓練及告知正確拆除方式及站立位置,亦未設置必要之支撐、防護措施或提供個人護具。嗣「阿雄」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工程建物內高處敲打牆面時,未注意告訴人正在該牆壁下方敲打其他牆面磚塊,不久牆體突然倒塌,以致牆面石塊壓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至十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伴雙側氣血胸、肝挫傷、第一至四橫突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珈達公司、雅賀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11至2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9日勞職中4字第1120450795號函及所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35至39頁)各1份、現場施工照片10張(他卷第77至7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豐原醫院112年11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2701號函、豐原醫院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9至101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案工程施作中受傷,隨即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入加護病房,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至十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伴雙側氣血胸、肝挫傷、第一至四橫突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嗣經手術、門診等持續治療,仍有雙下肢無法用力、活動受限、肌肉萎縮等症狀,有前引之豐原醫院證明書3份、豐原醫院復本院查詢函2份(本院卷第76、100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經鑑定患有肌肉力量功能之輕度殘障,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各1份(本院卷第11、374至376頁)存卷可查。且被告A04於113年間為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被告2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勞保局函(本院卷第80、98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本院卷第378至408頁)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因本案意外所受之傷勢,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其雙下肢仍無法用力、活動受限、肌肉萎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A04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稱:被告A04曾經去拜訪告訴人,他可以站起來迎接及送客,只拿一個拐杖而已等情,縱然屬實,僅可謂告訴人並非完全失去行動能力,尚不能遽以認定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A04為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被告A05為本案工程之專案

經理及工地主任,均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應實際負責本案工程管理、指揮及監督勞工從事工作,自均負有勞工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均疏未注意對告訴人、「阿雄」施以本案工程有關之必要安全訓練及告知正確拆除方式及站立位置,亦未設置必要之支撐、防護措施或提供個人護具,任由告訴人及「阿雄」在不安全之環境下施作本案工程,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A04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前揭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於法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64頁),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經相當之診治後,其雙下肢仍無法用力、活動受限、肌肉萎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其論罪容有違誤,量刑亦非妥適。故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應已達重傷害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負責本案工程施工,

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以維護現場施作勞工之安全,竟草率且便宜行事,致使告訴人於施工時發生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過失行為,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係因雙方就和解、調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又衡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時、被告A04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分別表明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80萬元,且若經民事判決逾此賠付金額,願再行補足差額,而告訴人要求須一次給付1,000萬元,才願成立和解、調解等情,有被告2人之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2至526、530、532頁),堪認被告2人已展現願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相當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過失程度,及被告A04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業、每月收入6至7萬元、已婚、有15及19歲之兒子各1名、須扶養母親、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程、每月收入6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孩子、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因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本院既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A05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應再確認被告A05於本院調解時,願先行給付280萬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仍堅持須一次全部給付1,000萬元之事實,以作為被告A05量刑及緩刑之參考,而聲請再開辯論。惟該等情節為單純之科刑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使用之證據,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已依卷內證據,就上開被告2人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之情狀為調查,並作為量刑之參酌,已如前述,辯護人就此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