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蕭允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87號、第38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A01(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第556號卷第86頁),亦與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意旨相符。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失業,經濟狀況拮据,依靠失業給付過活,生活「有一頓沒一頓」;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滿18歲之女兒需其獨自扶養。此外,被告長期患有焦慮及強迫症狀,目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中,係因身心狀況不佳導致犯錯,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抱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依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足見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1,780元),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原審法院酌情就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罰金3,000元、5,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惟按: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罰金刑,且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已屬法定刑內之極輕度量刑,充分考量被告之利益。被告雖以家庭經濟困難、扶養責任及身心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經濟困頓及身心狀況並非執為犯罪之合法藉口,且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稱妥適,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未有何變動,即無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⒉再查被告前有毀損、竊盜、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多
項刑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第556號卷第39至43頁)。其屢次觸法,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又被告正值壯年,雖自述有焦慮症狀,然言語應對正常,且能從容犯案及銷贓,顯見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受顯著影響,若予宣告緩刑,恐難收警惕之效,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