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有關「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19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A01於101年12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30日緩刑遭撤銷(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19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認為本案員警取得我尿液的程序及證據能力有問題,不是我自願的,形式上警方否認拘捕我,實質上警方確實拘捕我,在這樣的情形下,能算自願的嗎?警方沒有告知我不採驗尿液的後果與權利,請查明本案取得尿液的程序是否符合111憲判字第16號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其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擅自闖入該民眾位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宅,警方即於112年9月27日同日9時許到場,當場詢問被告為何要做此行為(即侵入他人住宅),被告向警方表示不清楚為何會在該處,也忘記發生什麼事,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先向警方坦承有吸毒,嗣後又聲稱沒有,後來被告自願接受採尿證明其沒有吸毒,並由警方提供被告3個乾淨的塑膠空瓶,經被告親自檢視確認瓶內乾淨無異物後,先將尿液解入塑膠空瓶,並於被告目視下上蓋封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員警對被告製作之112年9月2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0至41頁) 及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卷第43、45頁)附卷可證。綜上可知,本案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時,被告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現行犯,警方依法逮捕被告,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自屬合法。嗣因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先向警方坦承有施用,後又改稱沒有施用,警方始對被告製作前開調查筆錄,被告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以證明其沒有吸毒,且被告於該次警詢結束前,經警詢以:「警方詢問時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有無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你取供?」時,被告係答以:「是的。都沒有。」等語(毒偵卷第41頁),而未質疑採尿過程之合法性,顯見被告本案確實係經警員告知並理解後所為之同意,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致。又本案既係警員徵得被告同意自願採尿,即無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所指之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逕為採取其尿液之情形,無從援引該憲法法庭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採尿程序並無瑕疵,被告上訴理由辯稱其採尿程序不合法,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之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並維持原判決。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19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A01於101年12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30日緩刑遭撤銷(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9月27日9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因民眾發現A01侵入該址建物而報警,旋遭警方查獲(侵入住宅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施用何種毒品云云。惟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9時3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毒品種類均相同。另被告前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