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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沙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5時35分許,我是將告訴人乙○○的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還給她,且有告知告訴人不要報警,並非起訴書所指「不明文件」;(二)又113年4月5日上午5時40分許,我是拿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要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所謂動機,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一般而言,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所謂動機,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仍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9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54分許,已知悉本院所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遠離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至少5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簡上卷第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0日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偵卷第31頁)、本案保護令(簡上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則,被告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係命其遠離告訴人上址住所至少50公尺,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靠近告訴人之住處,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辯稱係為返還告訴人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或係為向告訴人索要款項,僅屬其內心之「犯罪動機」,與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又起訴書所指「不明文件」究係為何,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不生影響。

(四)另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之胞兄○○○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為挾怨提告,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閱受理案件證明單,釐清告訴人是否為誣告,暨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全卷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擅自挪用兒子之保險理賠金,惟本院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實均核與本案無關聯,且無必要,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