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興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馬路旁,適見少年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按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知悉乙○○為少年)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下稱系爭自行車)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並旋即騎離現場。嗣經乙○○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乙○○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系爭自行車騎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自行車與其他機車、垃圾擺放在一起,其因此認為該自行車已遭他人棄置才騎走,且其所為係使用竊盜,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簡上卷第57、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自行車騎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36至37、87至88頁,本院簡上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自行車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自行車停放地點為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
路交岔路口馬路旁,緊鄰商家及住宅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參,則系爭自行車置放地點位於人車熙來攘往之交岔路口處,而非遭隨意棄置在垃圾或資源回收場所、偏僻處所,衡情客觀上應足以認識系爭自行車係他人使用中而暫時停放該處之交通工具,且觀諸系爭自行車外觀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及被告竊得系爭自行車後可立即駛離現場等情,亦見上開自行車得以正常騎乘、功能齊備,自堪認係他人使用中之物品。基此,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顯不具無人使用或遭人棄置之情形,而被告所辯其認系爭自行車屬於遭人棄置之物一節,自非足取。
⒉再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查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逕自將系爭自行車騎走後,未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回原處,或透過報警等方式將上開自行車歸還予被害人乙○○,而係停放自己住處,堪認被告已將上開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者,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離開現場後,即放置於自己住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乙○○得知上開自行車改放之處,益徵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自行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雖聲請⒈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1
案件卷宗,以證明其係因該案情緒壓抑致為本案犯行;⒉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7案件卷宗,以證明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雷同,但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⒊向警方、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龍井區清潔隊函查案發地點有無經環保局張貼移置通知書或清除廢棄物紀錄,以證明被告誤認系爭自行車為他人棄置物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9、119、192頁),惟就⒈⒊部分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就⒉部分,因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達約1年之久,現場狀況亦與案發狀況不同,核無調查可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或調查可能,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有違,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本案行竊之系爭自行車尺寸實與一般成年人騎乘自行車尺寸相同,有系爭自行車照片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自無從知悉該自行車之所有人為少年;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自行車所有人即被害人乙○○為少年,就此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核為無理由,前已敘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