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崴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39至40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劉晏羽和解,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嫌過重,被告願再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除危及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性,亦致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前述所為已造成其不安、焦慮及恐懼,不希望法院判處較低刑度等語,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9頁),是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蔡咏律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