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之夫,A06及A01為A02之胞兄,A04與A06、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6及A01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對A04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06及A01為騷擾行為。而A04於同年4月2日即具狀就該保護令向臺中地院提出抗告,並於同日由臺中地院收受該民事抗告狀,故A04應至遲於113年4月2日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然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在A06及A01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將寫有「事由經查A01及A06自112年12月1日起藉由裝置於外埔區水美路281巷21號門口兩隻監視器,其拍攝角度為私人巷道、住家騎樓監看我及家人出入,此舉A06(購買監視器者)及A01(裝設監視器者)已涉犯「防礙秘密罪」,故委任A04先生代為提告求償。」等文字之紙本及空白刑事委任狀裝入寫有「A04收」之信封內,並將該等信封散布在該住處附近之鄰居門口,用以表示A06及A01有以裝設監視器拍攝他人活動之方式,妨害他人秘密之意,足生損害於A06及A01之名譽,A04即以此方式對A06、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A06及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9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291至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時原僅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
,否認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7、315、317頁)。
㈡原審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結果仍具相當影響,原審無從審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㈢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
,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A06及A01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A06及A01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到庭之告訴人A01沒有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307至308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見簡上卷第199至20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A06 ⒈113年0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⒉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03至1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 ⒈113年0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13頁) ⒉115年03月03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A02 ⒈115年03月03日審理筆錄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卷 ㈠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31至34頁) ㈡被告113年4月2日民事抗告狀暨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偵卷第87至94頁;簡上卷第79至85頁) ㈢本院暫時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偵卷第83頁) ㈣保護令執行表(偵卷第39至40頁) ㈤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80至82頁;第41至42頁同) ㈥家庭暴力相對人預防性認知教育輔導紀錄(建議)表(偵卷第84頁) ㈦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2份(偵卷第43至48頁) ㈧113年5月2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偵卷第35至38頁) ㈨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7至50頁) ㈩被告散布之紙張、空白刑事委任狀、信封袋照片各1份(偵卷第50至53頁) 簡訊內容、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至61頁;簡上卷第233頁) 2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卷 ㈠被告113年9月3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土地資料(簡上卷第9至11頁;第19至21頁同) ㈡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簡上卷第25至26頁) ㈢書類: ⒈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2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37至40頁) 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41至42頁) 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3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43至44頁) 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45至47頁) 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上卷第51至52頁) ⒍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上卷第55至57頁) ⒎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上卷第61至63頁) ⒏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上卷第65至68頁) ⒐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上卷第69至73頁) 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上卷第75至78頁) ㈣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⒈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簡上卷第49至50頁) ⒉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簡上卷第53至54頁) ⒊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簡上卷第59至60頁) ㈤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簡上卷第87至90頁) ㈥被告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調查證據狀檢附: ⒈原證1:土地資料(簡上卷第119至123頁) ⒉原證2:監視器畫面擷圖、住家照片(簡上卷第125至129頁) ⒊原證3:12月11日簡訊內容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簡上卷第131至139頁) ⒋原證4: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及擷圖(簡上卷第141至147頁) ⒌原證5:國小學生出缺勤紀錄(簡上卷第149頁) ⒍原證6:A02之銀行往來明細(簡上卷第151至163頁) ⒎原證7:12月12日簡訊內容擷圖、被保險人A04之遠雄人壽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簡上卷第165至175頁) ⒏原證8:被告之子理賠明細、遠雄人壽保險理賠相關資料、A02之貸款往來資料表(簡上卷第177至197頁) ⒐原證9: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簡上卷第199至201頁) ⒑原證10:臺中地檢署之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節錄、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203至206頁) ⒒原證11:告訴人A06之戶籍謄本(簡上卷第207頁) ⒓原證12:告訴人A06、A01共同經營臉書社團名稱「台灣義虎團舞虎技藝暨傳統國術推廣協會(台中外埔水美里義虎團)」之澄清公告網頁擷圖(簡上卷第209至223頁) ㈦被告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簡上卷第225頁) ㈧被告之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227至229頁) ㈨「台灣義虎團舞虎技藝暨傳統國術推廣協會」之社會團體查詢資料(簡上卷第235頁) ㈩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3日匯款明細擷圖(簡上卷第237頁)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簡易判決(簡上卷第263至268頁)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0號卷、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3號卷 被告於115年3月3日審理時庭呈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