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1之夫,A05為A01之胞兄,A03與A05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5為騷擾行為;A03於同年4月2日具狀就該保護令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於翌(3)日由本院收受該民事抗告狀,是A03至遲於同年4月2日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然A03竟為騷擾A05,而為下列行為:
㈠A03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及地點,佯以「A05」之名義製作「A05」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妹仔,請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A03,這是他付的錢。我們才不用被追債!」等文字訊息予A01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文字訊息)後,於113年4月5日5時37分許,在A05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將本案文字訊息列印為傳單夾在該住處附近鄰居門口及停放在該處附近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上,用以表示A05有請A01支付款項予A03之意,足生損害於A05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A03並以此方式對A05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
㈡A03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8日1時24分許、
同年4月9日4時12分許、16分許及同日9時19分許,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A05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A05接通電話後立即結束通話,以此方式對A05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76、17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05之胞妹A01前為配偶關係,經證人即告訴人A
05及證人A01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6、29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沙簡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此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頁),嗣被告於同年4月2日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㈠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104頁),因認被告至遲於同年4月2日已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4月5日5時35分許,
見被告在本案住處外發放傳單,其傳單夾在附近停放之車輛上,並放置於附近住戶門口,傳單內容係偽造伊與伊之胞妹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本案文字訊息,然伊並未傳送上開訊息予A01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A01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不會稱伊為「妹仔」,伊亦未收過告訴人以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9、30、7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文字訊息係伊以變更LINE使用者名稱方式自行製作等語(見偵卷第20、21、76頁),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文字訊息截圖及印有本案文字訊息截圖之傳單放置處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3頁),被告擅以告訴人及證人A01之名義製作本案文字訊息後製作為傳單,並於上開時間將前開傳單放置在前揭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8日1時24分許、
同年4月9日4時12分許、16分許及同日9時19分許,在本案住處內以手機接到未顯示電話號碼之來電計4通,前3通均一接即掛,第4通對方「喂」一聲即掛斷,伊聽出係被告之聲音後,向遠傳電信調閱通聯記錄,發現前開來電係由被告之手機號碼撥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8日1時24分許、同年4月9日4時12分許、16分許及同日9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目的為確認告訴人是否將伊之電話設定為拒接來電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於113年4月8日1時24分許、同年4月9日4時12分許、16分許及同日9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目的為欲參加告訴人所成立之臺灣義虎團,並確認伊之子女是否在告訴人旁等語(見偵卷第77頁),經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及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偵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參,被告逕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及第28386號之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全卷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全卷,並至本案住處外進行勘驗,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聲請欲證明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因認無依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不論直接或間接行為,亦不論被害人是否在場,凡行為人所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被害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人身安全,或破壞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時,即足以構成該罪,以達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案文字訊息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違反保護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以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審酌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行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因認原審量刑並無不妥,被告仍執前詞,率認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