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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崑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張崑輝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張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召集互助會及自任會首,召集金秀情(參加2會)、陳月李(參加2會)及吳何阿秀(參加1會)參與,含會首共44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標(下稱A合會);復於109年11月20日再召集互助會及自任會首,召集金秀情(參加2會)、陳月李(共參加3會,其中1會以「陳玉鳳」名義參加)及吳何阿秀(會員名單上登記為「何阿秀」,共參加5會,其中以1會以「江彩徽」、3會以「陳佳瑜」名義參加)參與,含會首共33會,每會會款1萬元,會期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20時許,亦在上址開標(下稱B合會)。迄金秀情、陳月李、吳何阿秀參加後,張崑輝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之間多不熟識,及多數活會會員均信任張崑輝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遭冒名得標之告訴人」欄之活會會員同意或授權,在作為標單之紙張上,分別於附表三、四之「冒名得標日期」(附表四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則為接續行為),偽簽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遭冒名得標之告訴人」欄之署名,並填寫投標金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遭冒名得標之告訴人」欄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對其他會員誆稱當月合會已分別由「遭冒名得標之告訴人」欄之活會會員等人得標,並對該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金秀情、陳月李、吳何阿秀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會款予張崑輝,以此方式向金秀情、陳月李、吳何阿秀詐得如附表三、四「冒標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金秀情、陳月李、吳何阿秀。

二、案經金秀情、陳月李、吳何阿秀委任楊淑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39至1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9至12、27至29、43至46、73至77頁、簡上卷第91至99、135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秀情、陳月李、吳何阿秀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6、95至99、109至113頁、交查卷第43至46、73至77頁、簡上卷第91至99頁)、證人陳玉鳳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交查卷第27至29頁)、證人鄭麗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姚素花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49至152頁、交查卷第9至12頁),並有告訴人3人111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之「A合會」遭詐騙會款一覽表、「B合會」被告詐收活會匯款一覽表、108年4月30日互助會簿影本、109年11月20日互助會簿影本(見他卷第3至7、11至39頁)、112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49至50頁)、112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47頁)、被告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57至70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4至187頁)、告訴人金秀情112年1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金秀情手寫合會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見他卷第81至89頁)、告訴人陳月李112年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吳何阿秀112年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5至118頁)、合會記錄表(見交查卷第13至18頁)、手寫合會得標表、A合會及B合會得標名單附表(見交查卷第47至50頁)、被告108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交查卷第53至60頁)、告訴人3人113年7月31日聲請上訴書(見簡上卷第9至11頁)、告訴人3人112年7月17日刑事聲請狀(見交查卷第35至37頁)、本院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115至1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A合會、B合會冒用附表三、四「遭冒名得標之告訴人」欄之活會會員名義,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四「遭冒名得標之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冒標各期合會之目的,在於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得會款

,而非僅向單一會員為之,被告當無可能係在其將虛構之標會情節告知其中1位活會會員後,始另行起意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施行詐術;衡以,告訴人吳何阿秀等人參與A、B合會之目的既在標得會款,自係關心當次開標日後由何人得標,可徵被告將冒標之標會情節告知該次會期之各該活會會員,於時間上應有相當之緊接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由被告犯罪意思及目的之單一性、犯罪時間之緊密關聯性、被害法益之同質性等以言,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於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會次,分別以虛假之標會情節告知各次會期活會會員之行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與計畫,

均侵害告訴人吳何阿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各係以1個冒標行為,使

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會次之多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

編號1至3(接續犯論以1罪)、附表四編號4、附表四編號5,係在不同時間實施,為不同合會,被害人部分亦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各量處如原審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為之冒標

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均侵害同一法益,自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應認附表三之罪數應為3罪,原審認成立1罪,自有違誤。

⒉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僅論以1罪)、附表四編號4、附表

四編號5所為之冒標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均侵害同一法益,自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應認附表四之罪數應為3罪,原審認成立1罪,亦有違誤。

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以201萬2,868元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

,被告並已全數給付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5至116、155至157頁),此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⒋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3人,自不應再予以沒收追徵,原審判決諭知應予沒收追徵,自有未合。

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罪數認定係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為圖私利,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上開方式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後,收取會款供己花用,詐取相當之不法利益,並造成活會會員財產受損,所為自值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51至15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與姐姐同住、即將從郵局提早退休、需要撫養姐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簡上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罪時間固有區隔,但尚非甚

遠,且其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再徵諸被告各次犯罪參與之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被告所詐得金額等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有關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人,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為被告確實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合會之死會會員繳交之會

款1萬元與利息及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1萬元,死會會員雖因得標本負有繳付會款加利息之義務,惟被告係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本不應享有死會會員繳付會款加利息之金額,故被告向死會會員、活會會員所收款項,應全數為被告犯罪所得,從而,犯罪所得計算依序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30之死會會員繳交之總額(會款1萬元加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編號31(告訴人吳何阿秀遭冒標,故被告應僅向其收取活會會員之會款1萬元)、編號32至44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1萬元,共計48萬200元。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30之死會會員繳交之總額(會款1萬元加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編號32(告訴人金秀情遭冒標,故被告應僅向其收取活會會員之會款1萬元)、編號31、33至44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1萬元,共計48萬200元。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30、33至39之死會會員繳交之總額(會款1萬元加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編號40(告訴人陳月李遭冒標,故被告應僅向其收取活會會員之會款1萬元)、編號31、32、41至44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1萬元,共計48萬7,200元。

⒋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二編號2至14之死會會員繳交之總額(會款1萬元加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編號15(告訴人吳何阿秀遭冒標,故被告應僅向其收取活會會員之會款1萬元)、編號16至33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1萬元,共計33萬4,500元。

⒌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18之死會會員繳交之總額(會款1萬元加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編號19(告訴人吳何阿秀遭冒標,故被告應僅向其收取活會會員之會款1萬元)、編號15、20至33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1萬元,共計33萬7,500元。

⒍附表四編號3部分:

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18之死會會員繳交之總額(會款1萬元加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編號20(告訴人吳何阿秀遭冒標,故被告應僅向其收取活會會員之會款1萬元)、編號15、1

9、21至33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1萬元,共計33萬7,500元。

⒎附表四編號4部分:

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18、21至22之死會會員繳交之總額(會款1萬元加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編號23(告訴人陳月李遭冒標,故被告應僅向其收取活會會員之會款1萬元)、編號15、19、20、24至33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1萬元,共計33萬9,500元。

⒏附表四編號5部分:

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18、21至22之死會會員繳交之總額(會款1萬元加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編號24(告訴人金秀情遭冒標,故被告應僅向其收取活會會員之會款1萬元)、編號15、19、20、23、25至33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1萬元,共計33萬9,500元。

⒐被告上開8次冒標而向會員收取合會會款,共收取313萬6,100元,為其全部犯罪所得。

㈢惟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以201萬2,868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

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詐得之總額,然就不足額之部分,告訴人3人亦於調解成立時拋棄其餘請求,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5至116頁)。準此,告訴人3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差額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上開經被告偽造之標單,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悉未扣案,惟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多會於標會開標後予以撕毀丟棄,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認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前揭標單上,雖分別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3人等人之署名,但因該等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合會(見交查卷第13至16頁)會次 得標人 得標日期 利息 總額 (會款加利息) 1 張崑輝 108/04/30 0元 10,000元 2 陳榮森 108/05/30 4,000元 14,000元 3 柯秀玉 108/06/30 4,200元 14,200元 4 王月秀 108/07/30 4,000元 14,000元 5 王 謹 108/08/30 1,600元 11,600元 6 陳榮森 108/09/30 2,200元 12,200元 7 鍾美蘭 108/10/30 2,700元 12,700元 8 王素琴 108/11/30 2,000元 12,000元 9 許湘雲 108/12/30 1,300元 11,300元 10 何恭宇 109/01/30 1,300元 11,300元 11 鍾美蘭 109/02/29 1,500元 11,500元 12 周俊平 109/03/30 1,600元 11,600元 13 朱順妹 109/04/30 1,400元 11,400元 14 陳宜妤 109/05/30 1,500元 11,500元 15 許湘雲 109/06/30 1,300元 11,300元 16 徐雅倫 109/07/30 1,300元 11,300元 17 林慶良 109/08/30 1,600元 11,600元 18 吳惠玲 109/09/30 1,600元 11,600元 19 雅 瑜 109/10/30 1,600元 11,600元 20 余進和 109/11/30 1,500元 11,500元 21 余進和 109/12/30 1,800元 11,800元 22 陳美春 110/01/30 1,500元 11,500元 23 陳韋銓 110/02/28 1,200元 11,200元 24 王林金花 110/03/30 1,100元 11,100元 25 吳寶惠 110/04/30 1,000元 11,000元 26 陳美春 110/05/30 1,200元 11,200元 27 宋洪榕 110/06/30 1,200元 11,200元 28 陳佳愉 110/07/30 1,000元 11,000元 29 張永九 110/08/30 1,000元 11,000元 30 吳淑如 110/09/30 1,000元 11,000元 31 何阿秀 (被告 冒標) 110/10/30 1,000元 11,000元 32 金秀情 (被告 冒標) 110/11/30 1,000元 11,000元 33 吳淑君 110/12/30 1,000元 11,000元 34 雅 瑜 111/01/30 1,000元 11,000元 35 黃振勇 111/02/28 1,000元 11,000元 36 陳月李 111/03/30 1,000元 11,000元 37 潘冠伶 111/04/30 1,000元 11,000元 38 吳淑如 111/05/30 1,000元 11,000元 39 金瑞霖 111/06/30 1,000元 11,000元 40 陳月李 (被告 冒標) 111/07/30 1,000元 11,000元 41 王林金花 111/08/30 1,000元 11,000元 42 吳枝圳 111/09/30 1,000元 11,000元 43 吳書豪 111/10/30 1,000元 11,000元附表二:B合會(見交查卷第17至18頁)會次 得標人 得標日期 利息 總額 1 張崑輝 109/11/20 0元 10,000元 2 王月秀 109/12/20 1,300元 11,300元 3 黃芷涵 110/01/20 1,600元 11,600元 4 廖秀敏 110/02/20 1,100元 11,100元 5 王素琴 110/03/20 1,300元 11,300元 6 余進和 110/04/20 1,100元 11,100元 7 汪宮妹 110/05/20 1,100元 11,100元 8 柯秀玉 110/06/20 1,000元 11,000元 9 何樂溢 110/07/20 1,000元 11,000元 10 張永九 110/08/20 1,000元 11,000元 11 鄭麗瓊 110/09/20 1,000元 11,000元 12 黃秀蘭 110/10/20 1,000元 11,000元 13 林雅萍 110/11/20 1,000元 11,000元 14 鄭麗瓊 110/12/20 1,000元 11,000元 15 江彩徽 (被告 冒標) 111/01/20 1,000元 11,000元 16 胡立紅 111/02/20 1,000元 11,000元 17 林哲宇 111/03/20 1,000元 11,000元 18 周俊平 111/04/20 1,000元 11,000元 19 陳佳愉 (被告 冒標) 111/05/20 1,000元 11,000元 20 陳佳愉 (被告 冒標) 111/06/20 1,000元 11,000元 21 鍾美蘭 111/07/20 1,000元 11,000元 22 何阿秀 111/08/20 1,000元 11,000元 23 陳玉鳳 (被告 冒標) 111/09/20 1,000元 11,000元 24 金秀情 (被告 冒標) 111/10/20 1,000元 11,000元附表三(A合會)編號 遭冒名得標之告訴人 冒名得標日期 會次 冒標詐得金額 1 吳何阿秀 110年10月30日 31 480,200元 2 金秀情 110年11月30日 32 480,200元 3 陳月李 111年7月30日 40 487,200元附表四(B合會)編號 遭冒名得標之告訴人 冒名得標日期 會次 冒標詐得金額 1 吳何阿秀(會員名單登記為「江彩徽」) 111年1月20日 15 334,500元 2 吳何阿秀(會員名單登記為「陳佳瑜」) 111年5月20日 19 337,500元 3 吳何阿秀(會員名單登記為「陳佳瑜」) 111年6月20日 20 337,500元 4 陳月李(會員名單登記為「陳玉鳳」) 111年9月20日 23 339,500元 5 金秀情 111年10月20日 24 339,500元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張崑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張崑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張崑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張崑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張崑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張崑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