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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惟查,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2月18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治療;且自114年1月17日起迄今為止,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住院治療中,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維新醫院115年3月23日維醫社法字第1150000088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91、121、123、177頁)。又被告罹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差,仍在接受精神科藥物等系列治療,現不完全理解法庭活動之意義等情,有維新醫院115年3月23日維醫社法字第1150000088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7頁),足認被告目前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即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