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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朝政輔 佐 人即被告母親 王來好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A01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6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A02調解,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114年2月19日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7、83至84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被告過往之病歷,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鑑定人A01雖智力低於一般水平,並罹患思覺失調症,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881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9頁)在卷可考。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故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㈣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3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乃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竊盜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案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4年,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罹患思覺失調症(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期,於109年6月27日出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3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及情緒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主A02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01到場說明,A01主動交付附表所示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A02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失竊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1時43分許 鬼滅之刃公仔1個 600元 2 113年6月14日0時33分許 ①鬼滅之刃杯子1個 ②充電線1條 ③收音機1台 ①400元 ②400元 ③6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