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聽到有個聲音請我去找告訴人AB000-K112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我才這樣做,希望考量我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識,竟接續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13日間,反覆違反告訴人意願,於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臉書messenger及寄送紙本信件,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別有關之訊息,而對告訴人為辱罵、貶抑之言語,及以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住處,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8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見簡上卷第93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其行為可歸責之程度應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及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關係,逕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並對渠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碩士畢業、目前務農、未婚、須扶養父親、家境普通、罹有思覺失調症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1至82、90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1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內容為:「這是我蔡依霖的歌喜歡聽嗎?要一起唱歌嗎?笑死人(他們叫我寫的) 以後如果有任何問題請直接打電話可以嗎?我不接受裝神弄鬼;鬼吼鬼叫的方式 真的很抱歉,可以請你弟弟的小鬼不要在出聲音了嗎?」 2 111年5月30日 以臉書網站發布貼文 內容為:「你還要要你還想當多久的婊子你還想當多久的婊子」,及於貼文中標註告訴人 3 111年6月6日 以臉書網站發布貼文 內容為:「嬰靈兒在哭慘?還是弱女子被聖文聖文壓榨欺凌大七小」,及於貼文中地點標註為「○○高中A女領軍(詳卷)」 4 111年間某日 iMessage傳送訊息 內容為:「早安交通好忙碌的早晨!愛心人到 方便見面嗎?」、「妳好:,我是甲○○ Alan妳今天幾點可以見面?」 5 111年間某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 內容為:「可以把你的人叫回去別在我姐房間跟我的房間亂搞可以嗎?真沒家教。你好有空見面嗎?可以回應嗎?不敢面對是有事嗎?背後搞小動作是您們的專長嗎?你好:請問我何時封邊過去找妳甲○○」 6 112年2月12日 寄送紙本信件 內容為:「Dear Daphine:ON FIRE! HELP! 12萬分感謝!需要一位律師律見!PLEASE 上網涂媽媽會客菜:鵝肉一隻...(略)」 7 112年2月17日 寄送紙本信件 內容為:「Daphine:Good day.等您等到我心痛,等不到大船刁港。望啊望啊等啊等。Where is my 會客菜、百貨and mail. Are you OK? ...(略)...」 8 112年2月間某日 寄送紙本信件 內容為:「Dear Daphine姊姊:Good Day. This is Alan.兆人. 能問一下Wagner何時可以幫我找一位律師律見?匯票and郵票 ...(略)...」 9 112年3月8日 以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阿滴先生妳好,聽說妳昨天晚上在台中市清水區大楊國小附近夜夜笙歌歡度春宵嗨愉快嗎?關於妳昨晚的高深度的誠懇用心的好友文青藝術的解說我真的都沒聽處處你在討論些什麼真的很抱歉我真的都沒聽清楚也不清楚你在說什麼 ...(略)...」,及於貼文中標註告訴人 10 112年6月3日下午8時29分51秒 被告以類似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住處 11 112年6月5日下午6時9分許 被告以類似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住處 12 112年6月6日某時許 於臉書社團「我是台中人-生活分享團」發布貼文 內容為:「○○高中的董事長z?你到底要躲避到何時?可以不要在窺視我的內心話嗎?用聲音干擾我的生活可以嗎?可以拜託你的弟弟安非它命能夠做好一點的嗎?」 13 112年6月5日至6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3通及以帳號alantsa0000000oud.com撥打Facetime語音2通予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