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澔珩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其中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強制罪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6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6(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全部上訴,被訴強制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及強制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有罪並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制罪有關刑之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僅針對刑度上訴,被告已於審判中就被訴強制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芷妡之繼承人成立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中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以新臺幣8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6至187、247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強制之手段,強奪告訴人之手機,所為實有不該,應與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強制之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被告另有竊盜、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9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查被告於5年內之114
年7月8日因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9頁),故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3告訴人之居所內,被告發現告訴人正在觀看被告新歡之instagram頁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爭搶手機過程中拖行告訴人及以手肘撞擊其右眼,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青(3*3公分)、左側手臂瘀青(
0.5*0.5公分)、左手掌(0.5*2公分)、右側前臂疼痛、右手臂腫大、雙腿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3告訴人之居所內,強制取走告訴人正在使用之手機,惟失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搶告訴人手機的時候,都沒有與她有其他肢體接觸,我就拿走告訴人的手機,所以告訴人就拖著我的外套;我沒有拉告訴人,也沒有拖告訴人,我知道我的衣服一直被告訴人拉住,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撞到其他家具,我把手機還給告訴人時,我目光所及,告訴人身上應無傷疤,眼睛沒有瘀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3年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23告訴人之居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並強制搶走告訴人正在使用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68至69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歷次供(證)述:
⒈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在強行奪取我手機的過程中
,因為我奮力抵抗造成身上多處擦挫傷,被告因為拿不到我的手機,便以手肘攻擊我的右眼等語。(見偵卷第22頁)⒉於113年6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要搶回我的手機,被告的右手
肘就往後,導致我右邊的眼睛黑青,因為被告很壯,在我搶手機的過程中,被告將我拖行上樓,造成我身體多次瘀青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9頁)⒊綜觀告訴人歷次供(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原稱被告因無
法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便以手肘攻擊告訴人之右眼等語,嗣於偵訊時則改稱因告訴人要搶回手機,被告便將其右手肘往後攻擊,導致告訴人右邊眼睛黑青等語,則針對被告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右眼之時點,究係在被告搶得告訴人手機前或後,前後已然不一,則告訴人之供(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難予採信。
⒋又告訴人雖指訴上開受害過程,然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告訴人雖表示因本案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
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16張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5、107至113頁)。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日為113年2月27日,告訴人距離案發間隔有2日始經醫院診斷,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因113年2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之爭執所致,已非無疑,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29日因其他原因始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之可能性,故尚難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㈣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成因不一
而足,尚難遽認係本案被告之行為所致,而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觀上開各節,被告與告訴人爭奪手機之行為是否有因而使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傷害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強制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案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妡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8頁),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於爭搶手機過程中拖行告訴人及以其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右眼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 被 告 A06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6與林芷妡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3林芷妡之居所內,A06發現林芷妡正在觀看A06新歡之instagram頁面,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搶走林芷妡正在使用之手機,試圖刪除其新歡之instagram,以此方式妨害林芷妡行使權利,並於爭搶過程中拖行林芷妡及以手肘撞擊其右眼,致林芷妡受有頭部瘀青(3*3公分)、左側手臂瘀青(0.5*0.5公分)、左手掌(0.5*2公分)、右側前臂疼痛、右手臂腫大、雙腿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芷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搶奪告訴人林芷妡之手機,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拉扯告訴人,亦無拖行的動作,因為我跑很快,告訴人追不上我,也沒有印象以手肘撞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芷妡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