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宗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宗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旭因不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承辦人黃烱滄對其陳情意見之回覆,並認中華郵政嗣又拖延處理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針對上開事件之陳情,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7時5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公共電話撥打中華郵政之客服電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並數度表示:如果再給我跳針式回復…我馬上,我真的會衝去打人喔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於中華郵政任職之不特定人,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犯刑法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職員李錫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黃烱滄於警詢之陳述、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中華郵政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及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譯文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從上下文可以得知,我打那通電話是對證人黃烱滄先生的回覆心生不滿,我沒有說要打任職於中華郵政的所有員工,頂多就是恐嚇黃烱滄先生一人,與恐嚇公眾無關,且黃烱滄先生沒有收到恐嚇通知,我認為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17時57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中華郵政
之客服電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35-36、65頁),核與證人李錫民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中華郵政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及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21-23、23、47-56頁)。從而,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要隨機打人,也沒有要
恐嚇公眾,我最多是恐嚇證人黃烱滄,而且客服人員也沒有轉答給證人黃烱滄,應該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9、74-77頁):
①於音檔區段20分55秒至22分02秒之區間,被告向客服人員要
求「請黃先生重新再打一份公文給我,寄到南門路16號給我,我跟你講針對我這3點疑問,不要再給我跳針喔。」,經客服人員詢問「你說的南門路是臺中市大里區還是哪裡。」後,被告稱「臺中市○區○○路00號,我跟你講,如果再給我跳針式回復投遞2次無人簽收,我馬上,我真的會衝去打人喔,我告訴妳喔,你就針對我這3 個問題回復,123這三個問題都要給我回復喔。」等語。
②又於音檔區段29分00秒至29分20秒之區間,被告向客服人員
要求「我跟你講,我就針對這3 個問題請黃先生打1份公文給我,不要再跟我跳針喔,再跳針我真的衝去打人喔。」,經客服人員答以「好〜我了解。」後,被告稱「你叫那個黃先生給我小心一點喔,如果再給我跳針,我真的衝去打人喔。」等語。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於上開對話內容①之部分,被告係要求客服
人員轉達給證人黃烱滄,希望證人黃烱滄繕打一份公文以回覆其疑問,如證人黃烱滄之回覆與先前相同,其會衝去打人;又就上開對話內容②之部分被告亦反覆要求客服人員轉達給證人黃烱滄,若證人黃烱滄的回覆與先前無異,則其會衝去打人。自被告與客服人員上開兩段對話之脈絡觀之,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係認為證人黃烱滄針對其提出之疑問未給予滿意的答覆,而透過專線電話發洩不滿之情緒,並要求證人黃烱滄以公文答覆其疑問,故可認被告所稱「其會衝去打人」之對象,應係指有權責回覆被告提問之證人黃烱滄,而非以公眾為對象,被告主觀上已無通知將惡加害於公眾之主觀犯意。
⒊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未要求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
將惡害轉達予公眾,顯見被告尚乏恐嚇危害公眾之主觀犯意,且客服人員實際上亦未將惡害轉述予公眾,客觀上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言論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被告自不該當於恐嚇公眾之要件。
⒋卷附中華郵政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之備註欄雖記載「客
戶要求要逐項回覆提問內容,若回覆的公文內容與之前相同,將會直接前往郵局對郵局人員訴諸暴力」等語,然此項備註欄之記載僅係客服人員對於被告所述內容之主觀理解,且自上開內容亦無法推認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中華郵政任職之不特定人,本案既經本院完整勘驗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則該對話內被告所述內容及指稱對象,仍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準,尚不能以中華郵政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之備註欄記載遽認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勘驗結果所示之言語,要求客服人員轉達給證人黃
烱滄,然觀諸其前後文,被告係以強烈語氣提出要求,然其用意仍屬於被告個人意見之表述,藉此抒發不滿,尚難遽以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證人黃烱滄之故意。況且證人黃烱滄之警詢筆錄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17時57分許打電話到客服中心,沒有收到中華郵政轉知被告可能不利於我的訊息,也沒有聽過被告致電客服中心的電話錄音及譯文資料,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顯見客服人員並未轉答被告所述之言語給證人黃烱滄,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亦無對證人黃烱滄告知惡害之舉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刑法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