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詠翰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受託為黎光哲代辦貸款事宜與其有所爭議,黎光哲因而拒絕依約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交付簡詠翰保管。詎簡詠翰為凍結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以阻止新光銀行將其為黎光哲代辦之申貸款項撥入,致其無法逕自該帳戶取走代辦報酬,明知並未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簡詠翰友人向其借款並指示匯入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竟意圖使黎光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誣指其於同日3時許接獲佯稱為其友人「文龍」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文龍」指定之上開撥款帳戶,造成該帳戶申設人黎光哲遭警方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調閱相關資料實施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哲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光哲、證人楊玉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向承辦員警報案,誣指接獲佯稱為其友人「文龍」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文龍」指定之告訴人帳戶內,使告訴人遭檢、警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被告偵辦,被告以此方式使員警得以推知告訴人為犯人,顯非未指定犯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為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無可採。
(二)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96、3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及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供述證據: 一、證人楊玉如 1、112年2月10日偵訊筆錄(111偵39041卷第35至38頁) 二、證人黎光哲 1、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0偵32296卷第15至19頁) 2、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2296卷第75至79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39041號卷(111偵39041卷) 1、111年8月24日刑事答辯(二)暨告訴(誣告)狀暨附件判決查詢結果(111偵39041卷第3至9頁) 2、111年8月29日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承認犯罪】(111偵39041卷第11至21頁) 3、112年7月10日簡詠翰提出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證據(111偵39041卷第65至85頁) (1)委託協助申請融資貸款契約書(111偵39041卷第87頁) (2)借款暨委辦契約書(111偵39041卷第89至99頁) (3)黎光哲等人與王立心等人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11偵39041卷第101至129頁) (4)110年7月19日對帳錄音譯文(111偵39041卷第131至167頁) (5)110年7月21日對話錄音譯文(111偵39041卷第169至257頁) (6)110年7月28日與蘇經理對話錄音譯文(111偵39041卷第259至267頁) 4、簡詠翰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041卷第26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卷(110偵32296卷) 1、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2152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表(110偵32296卷第27至29頁) 2、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偵32296卷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10偵32296卷第35至4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10偵32296卷第6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偵32296卷第65頁) 6、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110偵32296卷第67至69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第382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偵32296卷第111至119頁) 8、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書(110偵32296卷第141至144頁) 三、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卷(112中簡1982卷) 1、112年12月27日黎光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狀附證據(112中簡1982卷第27至65頁) (1)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110年7月20日列印)、異動索引表(112中簡1982卷第67至78頁) (2)告訴人揚玉如於110年4月初與被告簡詠翰之對話紀錄(112中簡1982卷第79至83頁) (3)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契約書與克立提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112中簡1982卷第85至93頁) (4)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112中簡1982卷第95至103頁) (5)借款暨委辦契約書(112中簡1982卷第105至111頁) (6)朱堉銘之存簿明細(112中簡1982卷第113頁) (7)黎煥賢之存簿明細(112中簡1982卷第115至119頁) (8)楊玉如之存簿明細(112中簡1982卷第121至123頁) (9)黎光哲之存薄明細(112中簡1982卷第125至127頁) (10)告訴人楊玉如與被告王立心之line訊息紀錄(112中簡1982卷第129頁) (11)Google街景圖(112中簡1982卷第131頁) (12)新光銀行對保文件(112中簡1982卷第133頁) (13)土地登記申請書3連件3-1 (112中簡1982卷第135至161頁) (14)土地登記申請書3連件3-2(112中簡1982卷第163至169頁) (15)土地登記申請書3連件3-3(112中簡1982卷第171至179頁) (16)告訴人與被告簡詠翰、王立心於110年7月19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12中簡1982卷第181至199頁) (17)告訴人與王立心於110年7月2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12中簡1982卷第201至214頁) (18)告訴人與被告簡詠翰、王立心於110年7月2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12中簡1982卷第215至258頁) (19)告訴人與被告簡詠翰於110年7月22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12中簡1982卷第259至263頁) (20)告訴人楊玉如110年7月26日與蘇耿玄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12中簡1982卷第265至270頁) (21)被告陳麗君110年7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12中簡1982卷第271頁) (22)告訴人黎光哲110年7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回執(112中簡1982卷第273至277頁) (23)告訴人黎光哲110年7月28日收到新光銀行拒絕撥款之訊息(112中簡1982卷第279頁) (24)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10.7.28列印)及抵押權設定公契(112中簡1982卷第281至301頁) (25)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10.8.2列印)及過戶公契(112中簡1982卷第303至343頁) (26)被告簡永翰110年8月3、4日傳送予告訴人楊玉如之LINE對話紀錄(112中簡1982卷第345至347頁) (27)告訴人黎光哲110年8月2日與被告蘇耿玄之對話紀錄(112中簡1982卷第349至350頁) (28)新光銀行塗銷抵押權之公契文件(112中簡1982卷第351至357頁) (29)告訴人黎光哲與被告王立心的LINE對話紀錄(112中簡1982卷第359至372頁) (30)黃國暐在新光銀行來電對保前,指導告訴人接到對保時說法之手稿(112中簡1982卷第373至373頁) (31)110年7月28日告訴人楊玉如與被告蘇耿玄之通話錄音及譯文(112中簡1982卷第375至395頁) (32)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中簡1982卷第397至400頁) (33)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112中簡1982卷第401至413頁) (3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112中簡1982卷第415至425頁) (35)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296、382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中簡1982卷第427至435頁) (3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中簡1982卷第437至440頁) (37)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中簡1982卷第441至445頁) (3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中簡1982卷第447至451頁) (39)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執行資料(112中簡1982卷第453至469頁) 四、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卷(本院簡上卷) 1、114年6月11日黎光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狀附證據: (1)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110年7月20日列印)、異動索引表(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4頁) (2)楊玉如於110年4月初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9頁) (3)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契約書與克立提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9頁) (4)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9頁) (5)借款暨委辦契約書(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7頁) (6)楊玉如與被告之員工王立心LINE對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149頁) (7)GOOLGE街景圖(本院簡上卷第151頁) (8)新光銀行對保文件(本院簡上卷第153頁) (9)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99頁) (10)陳麗君地政士110年7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簡上卷第201頁) (11)告訴人黎光哲110年7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5頁) (12)告訴人黎光哲110年7月28日收到新光銀行拒絕撥款之訊息(本院簡上卷第207頁) (13)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10.7.28列印)及抵押權設定公契(本院簡上卷第209至229頁) (14)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10.8.2列印)及過戶公契(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57頁) (15)被告簡詠翰110年8月3、4日傳送予楊玉如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259至261頁) (16)被告簡詠翰110年8月2日與新光銀行蘇耿玄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263至264頁) (17)新光銀行塗銷抵押權之公契文件(本院簡上卷第265至271頁) (18)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本院簡上卷第273至276頁) (19)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本院簡上卷第277至287頁) (20)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本院簡上卷第289至302頁) (2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本院簡上卷第303至306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96、382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上卷第307至315頁) (23)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簡上卷第317至320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上卷第321至323頁) (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上卷第325至328頁) (26)楊玉如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329頁) (27)以被告「簡詠翰」置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簡上卷第331至334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簡詠翰 1、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2296卷第21至23頁) 2、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111偵39041卷第61至63頁) 3、111年8月22日偵訊筆錄(110偵32296卷第83至87頁) 4、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73至83頁) 5、114年7月1日審判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