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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健河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健河因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完成乙事而與車主陳偵惠發生爭執,陳偵惠遂拒絕給付修車費用,李健河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許,持兩條鐵鍊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陳偵惠居所處樓下,並撥打電話予陳偵惠恫嚇稱:拿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給李健河,否則將拿鐵鍊鎖住陳偵惠之上開車輛等語,致陳偵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偵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健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援引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固未爭執有於113年2月7日16時許,持兩條鐵鍊至告訴人陳偵惠居所並擺放在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前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並辯稱:我拿鐵鍊是要鎖告訴人車輛,要告訴人付修車費用,我沒有要恐嚇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並無恐嚇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並未確實以鐵鍊將告訴人車輛上鎖,難認使告訴人產生畏懼,且本案僅被告求償無門始為之自助行為等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歷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要求告訴人還錢,若不還錢就要以攜帶之鐵鍊鎖告訴人車輛;我會拿鐵鍊是要逼告訴人出來跟我談,如果沒有談成,我會拿鐵鍊把告訴人車輛鎖起來不讓告訴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40頁;易卷第32頁;簡上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拿鍊子在外面說要鎖我的車等語及本案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來討錢,告訴人沒有付錢要鎖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195頁),足見被告係以鐵鍊鎖告訴人車輛為其討債之手段,然以鐵鍊鎖告訴人車輛之方法,倘被告如實操作,確實影響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權利,且此一手段,並非社會得以容許作為討取債務之手段,審酌「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本案被告以言詞向告訴人告以若不還錢就要以攜帶之鐵鍊鎖告訴人車輛等語,堪認該當於前揭以對財產法益加以不法惡害意旨通知他人之要件。又參以被告自陳本案案發前,即曾以紙條留言「車子我已經鎖起來,你要自行打開或者破壞不乾我的事,我只要收修車費用謝謝」等語(見簡上卷第57、61頁)在告訴人車輛上,顯見被告確係重複以上開惡害告知語句通知告訴人,藉此向告訴人施壓,衡諸常情,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要鎖車,語氣兇狠,且有看到鐵鍊,所以心裏感到害怕,下樓把門鎖起來後,就待在二樓等語(見簡上卷第

195、196、200頁),及黃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全程都在房屋裡面,我們進去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才從樓上下來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1、126頁)大致相符,可徵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發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結果,亦足佐其於行為時存在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案發時雖有主動打電話報警,然此舉係為促使告訴人出來,要難以此反推被告無恐嚇犯意,遑論被告上開所為,係其報警前之行為,故此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

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償還修車費之意願,且告訴人避不見面,然被告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尚難謂有何非於斯時以恐嚇方式為之,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情形,亦難認其以前揭行為就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拘束,未逾越保護權利必要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惡害通知行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難認相符,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

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且就沒收部分亦已說明,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業如前

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