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慶祥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林嘉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於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林水德因自認經驗充足而未穿戴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告訴人意外受傷,誠非被告所願;事後,被告經常前往探視告訴人,亦多次提出協調賠償事宜,惟告訴人皆未予答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偕同里長,至告訴人住家協調有關賠償金事宜,告訴人提出欲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和解,並稱已向龍井區公所聲請調解,並訂於112年2月7日調解,調解期日當天,告訴人未親自出席,而係委由其子林子龍代為出席,並提出請求327萬4,000元之理賠金,可隨後又提出96萬元、15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90萬元、100萬元不等之賠償請求,雙方因賠償金認知問題,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始終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足以彰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年64歲餘,年事已高,復罹患直腸癌第三期,身體狀況甚差,工作能力及所得均有限,尚有400萬元房屋貸款須繳納,被告願於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無奈告訴人未能接受,然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事後亦積極彌補過錯,可見被告確實已因本件偵查、審理程序而受有相當警惕及教訓,原審量刑仍嫌過重,無從與犯後毫無悔意者有所區別,被告已受有相當警惕及教訓,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輔佐人補充陳述略以:被告與輔佐人都親自出席調解,並已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告訴人則均委託其子林子龍出面,林子龍提出之調解金額都很高,且金額不斷改變,令人無所適從,被告與輔佐人私下曾經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亦表明不清楚為何林子龍會提出如此高額且不確定之金額,被告有誠意調解,希望可以直接與告訴人當面商談,被告願意以50萬元和解,之前已給付10萬元,可以再給付40萬元,希望能從輕量刑,才有餘力賠償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係以鐵皮屋倉庫建造為業,僱用告訴人從事搬運組裝工作,卻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微,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為部分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妥適。原審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事項,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斟酌之情事,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3列「林慶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1『勤富企業社』負責人,林水德於民國110年間受僱於林慶祥之『勤富企業社』,林慶祥」更正為「林慶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鐵皮屋倉庫建造為業,且僱用告訴人林水德從事搬運組裝之工作,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微,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為部分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 告 林慶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勤富企業社」負責人,林水德於民國110年間受僱於林慶祥之「勤富企業社」,林慶祥雇用林水德負責搬運組裝鐵皮屋作業,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慶祥於000年0月間承攬「臺中市和平區富山巷鐵皮屋倉庫建造工程」,於同年8月2日上午9時許,林慶祥駕駛貨車搭載林水德告訴人至臺中市○○區○○巷0號之工地現場搭建鐵皮屋,並指示林水德如何施作。而林慶祥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就受指揮至上開工地作業之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進行作業,因作業之需要,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且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能設置施工架或是施工台等安全設施或可供安全帶扣綁之掛鉤,亦未設置安全網或護欄,竟仍指示林水德攀爬爬梯至鐵皮屋頂作業,攀爬至離地面6公尺高時,因爬梯未固定鬆脱,導致爬梯翻落,林水德自該高度墜落而受傷,後由林慶祥通知業主撥打119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後轉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林慶祥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林水德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左側脛骨Pilon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脛腓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他處未歸類之處置所造成併發症、他處未歸類之初期照護、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疾患、手術傷口外部破裂、他處未歸類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骨內固定裝置之其他機械性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水德與林慶祥調解不成後由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送本署暨林水德委由王國泰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水德於偵訊時之指訴 同上。 3 現場照片6張 被告承攬臺中市和平區富山巷鐵皮屋倉庫建造工程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收據及急診病歷資樂 告訴人111年8月2日緊急送醫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4日中市檢營字第11200107801號函及函附之林水德受傷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