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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豐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裕程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敘及原審判決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金額,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簡上卷第9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訴意旨同如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一部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5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屬本案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定事實雖無違誤,然於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金額,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林裕程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及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僅就被告犯行科處拘役刑,漏未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貓隻,致貓隻最終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

,罔顧、輕蔑動物之生命,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與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