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奇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丁○○和解,我會再找時間跟告訴人丙○○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9、90頁)。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情感問題,竟率然傷害、恐嚇告訴人丙○○、丁○○,侵害2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丁○○、丙○○均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兩造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4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另行和解、賠償,量刑情狀有所變更,上情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含判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豐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戊○○與丁○○為兄弟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以,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25號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丁○○(其所涉傷害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兄,雙方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其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戊○○之前妻,雙方離婚前同住在上址,並育有林○熙等3名未成年子女。丙○○與戊○○離婚後與丁○○交往,並繼續同住上址。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許,戊○○與丙○○在上址因小孩上學接送問題起爭執後,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丙○○互相拉扯,致丙○○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丁○○聽聞聲響出面處理,戊○○見狀,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丁○○恐嚇稱:「我要請你吃子彈,我要放火把房子燒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於同日10時許,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前時,看見丁○○與丙○○共乘之車輛停在該處,戊○○隨即開車靠近丁○○之車輛,雙方立即發生口語衝突後,丁○○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1把下車,並朝向戊○○揮舞,作勢毆打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戊○○從丁○○手上奪下該鐵鎚後,即基於傷害犯意,與丁○○發生拉扯,並持該鐵鎚毆打丁○○之背部,致丁○○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及左肩胛挫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扣得上開鐵鎚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均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丙○○、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7、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丙○○、丁○○因本案家庭暴力事件,對被告戊○○聲請保護令獲准)、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慈濟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案之上開鐵鎚照片。
(四)扣案之上開鐵鎚1把。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戊○○所犯傷害2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丁○○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持鐵鎚恐嚇告訴人戊○○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參以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丁○○供述及證人丙○○證述情節,僅可認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作勢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但無法依渠等所述情節認定被告丁○○當時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戊○○之犯意。
又本案亦無其他積極或情況證據可認被告丁○○當時確有殺人犯意,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縱認被告丁○○此部分成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