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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附民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被告盜刷告訴人許智傑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部分)。

三、至原告另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盜刷訴外人蘇維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論及,非屬「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