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雄
賴詠隆
王玉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正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詠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玉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每日2000元」前補充「於113年1月2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雄、賴詠隆、王玉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⑵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玉雄自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賴詠隆、王玉麟自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3人所為,均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陳正雄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陳正雄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正雄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正雄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陳正雄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陳正雄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陳正雄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2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賭博罪,顯見被告陳正雄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正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參與程度之高低(被告陳正雄承租賭博場所並自任賭場負責人,被告賴詠隆、王玉麟則受僱於被告陳正雄,被告賴詠隆負責洗牌、計算各家輸贏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被告王玉麟負責把風、接送賭客之工作)、參與期間之長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營運規模大小、招徠賭客人數及賭資多寡,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賴詠隆前已有賭博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被告陳正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居於主導地位之主謀即被告陳正雄部分另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7頁、偵卷二第108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賴詠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7頁),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1、142、143頁)。考量上開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正雄雖於偵訊中改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監視設備是之前留下來的,不是本案經營賭場所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089頁),然其上開警詢中關於該等監視設備之供述,不僅距案發時較近,且有證人即被告賴詠隆上開警詢中之證述、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予以補強,當較為可信;況所含監視器鏡頭係安裝在本案賭場外側,分別面向該賭場入口及停車場等出入要衝,警察當場查獲本案犯行時,該等監視設備正運作中,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該等監視設備確係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7頁),是該筆款項為被告陳正雄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場扣除開銷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於偵訊中供稱:目前獲利為1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8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陳正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為10萬元,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賴詠隆、王玉麟於偵訊中供稱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薪水各為4,000元、2,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90頁),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被告賴詠隆於警詢時供稱是其存放於皮夾內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證人即賭客王柏善等41人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賭博案賭客年籍調查表暨搜索扣押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09至125頁),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骰子1盒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2 筒子麻將1副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3 賭客夾子18個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4 白板1個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6 現金10萬5,300元(賭場周轉金)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7 現金7萬5,000元(桌面賭金)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8 監視螢幕1臺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9 監視器主機1臺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10 監視器鏡頭2支 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11 現金6,400元(抽頭金) 被告陳正雄本案犯罪所得 12 現金5,500元 被告賴詠隆所有,作為生活費 13 現金賭資97萬4,600元 賭客王柏善等41人所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被 告 陳正雄
賴詠隆
王玉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賴詠隆、王玉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由陳正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賭場負責人,另以每日2000元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賴詠隆、王玉麟,由賴詠隆擔任俗稱「副尊」工作,負責洗牌、計算各家輸贏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王玉麟則擔任把風、接送賭客之工作,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並提供筒子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在場賭客可任意押注閒家或莊家,下注金額由100元起至數千元不等,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家依序取兩張筒子花色之麻將牌,以點數相加取其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兩張牌相同為「對子」,最大牌為白板對子即兩張牌均為白板,最小牌為點數總和個位數為零,由莊家賠付、收取閒家押注賭金,開牌後由陳正雄、賴詠隆計算輸贏並自輸贏賭金中收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24日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陳正雄、賴詠隆、王玉麟3人與賭客王柏善、溫添壽、蔡振佳、許德富、唐沛顓、魏淑芳、蔡文評、吳麗昭、張柏鋐、吳月碧、劉啟忠、鄧紅絨、羅明金、張博駿、田惠忠、黃玉婷、田清、林雅惠、陳淇楓、黃志蘭、張沅昶、林振豊、簡誠宏、施世圳、黃瑞麟、黃建維、傅天浩、許世昌、陳瑞龍、楊文德、翁玉梅、潘麗蓉、陳林淑、余慧容、陳靜美、陳秀美、童張麗美、曾春桃、陳志豪、陳淑華、常肇君等41人及賭資97萬4600元(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骰子1盒、筒子麻將1副、賭客夾子18個、白板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2支、螢幕1台、手機1支、周轉金10萬5300元、抽頭金6400元、(桌面)賭金7萬5000元等物,並自賴詠隆身上扣得賭金5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賴詠隆、王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善、溫添壽、蔡振佳、許德富、唐沛顓、魏淑芳、蔡文評、吳麗昭、張柏鋐、吳月碧、劉啟忠、鄧紅絨、羅明金、張博駿、田惠忠、黃玉婷、田清、林雅惠、陳淇楓、黃志蘭、張沅昶、林振豊、簡誠宏、施世圳、黃瑞麟、黃建維、傅天浩、許世昌、陳瑞龍、楊文德、翁玉梅、潘麗蓉、陳林淑、余慧容、陳靜美、陳秀美、童張麗美、曾春桃、陳志豪、陳淑華、常肇君、洪秀玲、張浚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案呈報單等在卷暨扣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雄、賴詠隆、王玉麟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雄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被告賴詠隆、王玉麟自受僱時起,迄113年1月24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正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正雄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正雄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正雄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骰子1盒、筒子麻將1副、賭客夾子18個、白板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2支、螢幕1台、手機1支、周轉金10萬5300元、(桌面)賭金7萬5000元、賴詠隆身上賭金5500元等物,為被告陳正雄、賴詠隆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正雄所有扣案之抽頭金64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3人涉犯本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列印時間:0000-00-00 00:22:20分案日期 0000000 偵結日期 0000000 公告日期 0000000 承辦股別 洪 案 由 賭博 條 碼 0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被 告 陳正雄
賴詠隆
王玉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賴詠隆、王玉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由陳正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賭場負責人,另以每日2000元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賴詠隆、王玉麟,由賴詠隆擔任俗稱「副尊」工作,負責洗牌、計算各家輸贏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王玉麟則擔任把風、接送賭客之工作,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並提供筒子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在場賭客可任意押注閒家或莊家,下注金額由100元起至數千元不等,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家依序取兩張筒子花色之麻將牌,以點數相加取其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兩張牌相同為「對子」,最大牌為白板對子即兩張牌均為白板,最小牌為點數總和個位數為零,由莊家賠付、收取閒家押注賭金,開牌後由陳正雄、賴詠隆計算輸贏並自輸贏賭金中收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24日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陳正雄、賴詠隆、王玉麟3人與賭客王柏善、溫添壽、蔡振佳、許德富、唐沛顓、魏淑芳、蔡文評、吳麗昭、張柏鋐、吳月碧、劉啟忠、鄧紅絨、羅明金、張博駿、田惠忠、黃玉婷、田清、林雅惠、陳淇楓、黃志蘭、張沅昶、林振豊、簡誠宏、施世圳、黃瑞麟、黃建維、傅天浩、許世昌、陳瑞龍、楊文德、翁玉梅、潘麗蓉、陳林淑、余慧容、陳靜美、陳秀美、童張麗美、曾春桃、陳志豪、陳淑華、常肇君等41人及賭資97萬4600元(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骰子1盒、筒子麻將1副、賭客夾子18個、白板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2支、螢幕1台、手機1支、周轉金10萬5300元、抽頭金6400元、(桌面)賭金7萬5000元等物,並自賴詠隆身上扣得賭金5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賴詠隆、王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善、溫添壽、蔡振佳、許德富、唐沛顓、魏淑芳、蔡文評、吳麗昭、張柏鋐、吳月碧、劉啟忠、鄧紅絨、羅明金、張博駿、田惠忠、黃玉婷、田清、林雅惠、陳淇楓、黃志蘭、張沅昶、林振豊、簡誠宏、施世圳、黃瑞麟、黃建維、傅天浩、許世昌、陳瑞龍、楊文德、翁玉梅、潘麗蓉、陳林淑、余慧容、陳靜美、陳秀美、童張麗美、曾春桃、陳志豪、陳淑華、常肇君、洪秀玲、張浚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案呈報單等在卷暨扣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雄、賴詠隆、王玉麟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雄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被告賴詠隆、王玉麟自受僱時起,迄113年1月24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正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正雄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正雄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正雄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骰子1盒、筒子麻將1副、賭客夾子18個、白板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2支、螢幕1台、手機1支、周轉金10萬5300元、(桌面)賭金7萬5000元、賴詠隆身上賭金5500元等物,為被告陳正雄、賴詠隆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正雄所有扣案之抽頭金64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3人涉犯本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