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溏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永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永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係臺中市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負責人,未以告訴人等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致合作社短付其等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和應為其等提繳之退休金,影響其等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有關勞工林委逸部分 蔡永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有關勞工詹馥聲部分 蔡永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有關勞工賴佳宏部分 蔡永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36號被 告 蔡永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溏係有限責任臺中市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設臺中市○○區○○○000○00號,下稱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合作社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為其附隨業務。蔡永溏明知其所僱用之主任林委逸自107年1月1日轉任正職時起;日班司機詹馥聲自108年5月13日任職時起;夜班司機賴佳宏自109年10月1日任職時起,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底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3萬7100元、4萬2100元,依各該年度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100元、3萬8200元、4萬3900元,竟意圖使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月3日、108年5月27日、109年11月5日,虛偽將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之勞保、健保及勞退基金之月投保薪資金額各為2萬28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調薪及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之勞保、勞退基金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而據以核算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基金,以減少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員工林委逸自107年1月1日任職時起至112年5月18日離職時止;詹馥聲自108年5月13日任職時起至112年5月18日離職時止;賴佳宏自109年10月1日任職時起至112年5月15日離職時止之勞保、健保費用、勞退基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出,總計勞保費減少支出約19萬9636元(林委逸10萬1913元+詹馥聲5萬4151元+賴佳宏4萬3572元=19萬9636元),健保費減少支出約10萬7232元(林委逸4萬8182元+詹馥聲3萬3050元+賴佳宏2萬6000元=10萬7232元)、勞退基金減少支出約15萬3892元(林委逸7萬9809元+詹馥聲4萬1688元+賴佳宏3萬2395元=15萬3892元),足生損害於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委由張繼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溏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為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負責人,且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有上開低報告訴人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勞保、健保及勞工退基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提出之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袋。 告訴人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任職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期間之薪資支領情形。 3 健保署112年8月8日健保中字第1129443310號函及檢附之調整投保金額之保費差額計算表、勞保局112年8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260230940號函暨所附加保申報表、投保資料表、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勞保局113年2月26日保費團字第11360034820號函暨所附勞工局申訴書、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明細、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逕調月提繳工資函、明細表、罰鍰裁處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影本、健保署113年2月7日健保中字第1138401485號函暨所附投保薪資調整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暨所附資料、薪資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健保署113年3月27日健保中字第1130052869號函暨所附加保申報表、投保資料表。 證明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因不實申報告訴人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之投保金額,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勞保、健保及勞退基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永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至三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告訴人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投保勞保、勞退基金及健保,詐得少付勞保、健保費用及勞退基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分別於107、108、109年間,為告訴人林委逸、詹馥聲、賴佳宏投保所涉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二、三(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