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0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惟乙○○未依時前往,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爰於同年11月2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52575號函,對乙○○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應補充更正為「惟乙○○未依時前往,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9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29597號函通知,乙○○應於111年9月22日前回復陳述意見,其屆期亦未回復,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爰於同年11月2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52575號函,對乙○○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
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50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50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㈢增列「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3日中市社家
防字第1110152575號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
㈢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處遇,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其所為已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必要。臺中市政府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對乙○○送達府授衛心字第1110182613號函文,通知乙○○應於同年8月13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乙○○未依時前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爰於同年11月2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52575號函,對乙○○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於該函文中通知乙○○應遵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參與剩餘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詎乙○○仍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之犯意,於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仍未於112年1月7日參與臺中市所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收到通知,我110年12月開始就搬到現居地等語。然查,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4樓,且被告並未完成為期1年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亦明知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主動告知處遇單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竟於搬遷後未陳報新址,亦未叮囑戶籍地之家屬代為注意郵件,自足證被告係有意輕忽臺中市政府之通知,而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52575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1月23日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於該函文中通知被告應遵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參與剩餘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8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13481號函暨資料檢核表(含附件)、112年4月17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50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