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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與「小紅」、謝政峰、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各類電子遊戲、彩票類遊戲、百家樂、53

9、體育賽事等博奕規則與賭客對賭,以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被告而以前揭方式賺取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則被告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說明案發經過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利聚眾賭

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到的報酬總共是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6號被 告 黃志宏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暱稱「小江」)與謝政峰、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謝政峰、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等人下述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2、59793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

1、12月間某日起,由黃志宏招募謝政峰後,並提供資金給謝政峰處理「FA8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招募及場地租用事宜,並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8辦公室,作為客服人員之辦公場所,另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客服人員廣告,由黃志宏及謝政峰負責面試新進人員,再由黃志宏之人擔任講師,負責指導前開賭博網站之「入款及出款」等相關作業流程,同時教授新進人員擔任前開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話術後,渠等即自111年11、12月間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黃志宏及不詳成員以「FA8娛樂城」之名義,負責前開賭博網站前、後臺程式撰寫、網站架設、介接賭博遊戲系統,與設計賭博遊戲系統等業務,由不詳賭博平臺商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予不特定賭客,進行各類電子遊戲、彩票類遊戲、百家樂、539、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該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遇有賭博網站操作登入、下注流程或充值、取款等問題,即由謝政峰、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負責協助回覆賭客提問之相關問題,謝政峰並依客服人員之出勤狀況,計算其每月薪資後,交予黃志宏,再由黃志宏將前揭辦公室之營運資金及客服人員薪資交予謝政峰,繼由謝政峰每月支付薪資報酬予前揭客服人員。嗣經黃志宏於113年2月27日前來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證物蒐證照片、2023JS-02月上級代撥表、會員資料、教戰守則、會員統計資料、現場白板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2、59793號卷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政峰、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及暱稱「小紅」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本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前來本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