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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04號、第59254號、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第7329號、第73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22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正羣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末行「等物)」後補充「、鑰匙」、末行「離去」前補充「駕車」,犯罪事實一(四)②第2行「接續」刪除;起訴書附表「盜刷金額」欄編號1「1425元、4萬6700元」補充為「1425元(衣服1件)、4萬6700元(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編號2「4萬9700元」後補充「(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編號3「5萬6888元、1萬3990元、4萬5490元」補充為「5萬6888元(Samsung行動電話1支)、1萬3990元(Samsung智慧手錶1支)、4萬5490元(Samsung平板1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是核被告: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①、(四)①、(五)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②、(四)②、(五)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②、(四)②、(五)②各次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②數次盜刷犯行,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向同一發卡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盜刷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②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出於侵害告訴人林佳陵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②、(四)②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②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個詐欺取財罪(向3家不同發卡銀行詐取財物)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月餘至4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各罪又同屬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徒手竊取、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財產法益、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①、(四)①、(五)①,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②、(四)②、(五)②,所詐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①所竊得之皮夾1個,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佳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6391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悠遊卡及鑰匙,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解鎖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各該商店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竊盜對象郭庭維】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竊盜對象陳筱婷】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① 【竊盜對象傅家蓁】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三)② 【盜刷傅家蓁信用卡購物】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5 (四)① 【竊盜對象江淑珍】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四)② 【盜刷江淑珍信用卡購物】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五)① 【竊盜對象林佳陵】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五)② 【盜刷林佳陵信用卡購物】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智慧手錶壹支、Samsung平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本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傅家蓁」署名1枚 112偵58304卷第107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江淑珍」署名1枚 113偵7239卷第109頁 3 Samsung訂貨單 客戶訂購簽章欄 「林佳陵」署名1枚 113偵6391卷第171頁 客戶取貨簽章欄 「林佳陵」署名1枚 4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林佳陵」署名1枚 113偵6391卷第173頁 5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林佳陵」署名1枚 113偵6391卷第175頁 6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林佳陵」署名1枚 113偵6391卷第17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