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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淵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昱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昱淵從事民間放款,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化門市」前,見相約前來借款之許世宗需款孔急,竟同時基於重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許世宗,約定每期10日,每期利息為1萬元,並先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交付27萬元予許世宗,且要求許世宗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復利用其分別向不知情之陳彥紘、許哲彰借得渠等各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彰帳戶)收取本金及利息,迄今已收取6期利息共計12萬元(詳細收取利息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再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前述統一超商,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計息方式借貸10萬元予許世宗,並先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9萬元予許世宗,復利用許哲彰帳戶收取利息,迄今已收取5期利息共計5萬元(詳細收取利息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許世宗無力清償本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昱淵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6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簡字卷第262頁),核與被害人許世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1頁,本院簡字卷第262至263頁),並有陳彥紘帳戶、許哲彰帳戶、被害人許世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許世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45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32、239至2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44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被害人許世宗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10萬元,均經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被害人許世宗僅實拿27萬、9萬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以被害人許世宗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是按此核算結果,被告之借款年利率均為406.56% (計算式:①每期利息3萬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27萬元×100%≒406.56%;②每期利息1萬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9萬元×100%≒406.56%),此借貸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44條第1項…。」。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罪行,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分別以案外人陳彥紘、許哲彰申設之前述帳戶供作收受本案重利所用,以掩飾、隱匿其重利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重利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彥紘、許哲彰提供金融帳戶供

被告使用,而使重利之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下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計息條件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重利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警方於警詢中、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曾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詢問或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即被害人許世宗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惡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許世宗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許世宗達成調解,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許世宗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前述一般洗錢之方式取得重利共計17萬元(計算式:12萬元+5萬元=17萬元;按預扣利息非屬已收取之利息),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縱被告已與被害人許世宗達成調解(按被害人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借款30萬元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8日 陳彥紘帳戶 12萬元 (本金10萬元+利息2萬元) 2 112年9月28日 許哲彰帳戶 2萬 3 112年10月8日 2萬 4 112年10月18日 2萬 5 112年10月28日 2萬 6 112年11月8日 2萬 收取利息合計 12萬元【附表二】:(借款10萬元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2日 許哲彰帳戶 1萬元 2 112年10月12日 1萬元 3 112年10月22日 1萬元 4 112年11月2日 1萬元 5 112年11月12日 1萬元 收取利息合計 5萬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