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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鐘為兄弟,2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而不睦,被告偶遇告訴人時,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經被告以口頭制止未果,遂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非不可被理解,所生之損害有限;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先前已有不睦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0號被 告 陳世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與陳○鐘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世峯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麵攤,偶遇陳○鐘,欲向陳○鐘催討積欠之款項,陳○鐘遂持手機朝陳世峯拍攝錄影,陳世峯口頭阻止陳○鐘拍攝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陳○鐘手上持用錄影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鐘行使權利。嗣經陳○鐘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世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陳○鐘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陳○鐘拿手機對我的臉拍攝,我已經告訴他將手機拿開,他還是對我拍攝,我才把他的手機拿下來等語。經查,被告坦承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明知他人有蒐證之權,而仍意欲妨害他人蒐證權利,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如欲保護其肖像權,應選擇離去或報警或以手遮擋面部等方式,而非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況告訴人錄影係在公共場合,且為保護自己而持手機蒐證,尚非拍攝被告肖像為商業或其他私人用途。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可責難性而有違法性,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鐘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截圖照片 被告陳世峯徒手拿取告訴人陳○鐘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