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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勝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3行「詎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詎丙○○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第13行「於112年9月27日9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2年9月27日8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竟未能因此警惕,再度私自宰殺雞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私宰雞隻數量為1隻,屠體數量甚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即雞隻屠體1隻(重量共3公斤),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價值非鉅,並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有臺中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若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 告 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0時許,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內(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宰殺雞、鴨及鵝,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農委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年10月7日以農授防字第1051505659號裁處丙○○罰鍰新臺幣2萬元。復於108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再次違法屠宰雞、鴨及鵝,而為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08年10月4日7時48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9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再次違法屠宰雞隻。嗣經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人員,於同日9時23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有雞隻屠體1隻。

二、案經農業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其所有之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鄰居拿來殺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11月6日農授防字第1121505671號告發書、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臺中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查獲現場照片、農委會105年10月7日農授防字第1051505659號裁處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1.被告前因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9月27日9時23分許,在其上址房屋內,再度遭查獲違法屠宰雞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