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霖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霖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李○霖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健身房(地址詳卷)內,見代號AB000-B112163號成年女子(下稱乙女,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手機放在桌上,未經乙女同意,擅自拿取乙女之手機,瀏覽該手機相簿,並於偶然發現乙女與其男友從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影片)時,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使用AirDrop之檔案共享、傳送功能,將本案影片重製、儲存至其手機內,以此方式取得該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他6008卷第3-12頁,112保全54卷第3-7頁,112偵44017卷第17-19頁、第57-59頁)相符,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0784號函附卷可稽(見112偵44017不公開卷第49-55頁、第59-73頁,112偵44017卷第119-120頁,本院113訴103卷第45頁),亦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利用乙女之手機暫時脫離乙女視線範圍期間,擅自瀏覽乙女之手機內儲存檔案,進而無故將本案影片重製至其所有之手機內,破壞電腦相關設備之合法使用秩序,同時侵害乙女之隱私,使乙女內心留下相當陰影,誠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按乙女之友人之要求,刪除其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影片,亦與乙女調解成立,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見本院113訴103卷第77-78頁,本院113簡1477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3簡1477卷第17-18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乙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簡1477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與乙女調解成立後,均有按期履行,經乙女同意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訴103卷第77-78頁),足見其具悔意及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乙女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乙女間調解成立內容(至本院判決時止均已按期給付完畢)等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連結網際網路後,持以重製、取得本案影片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訴103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應沒收之物,係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尚非性影像本身,被告所用上開手機復經乙女之友人當場確認內部儲存之本案影片已遭刪除,亦未儲存在雲端硬碟,有對話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0784號函在卷可參(見112偵44017不公開卷第59-67頁,本院113訴103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影片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以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沒收本案影片,容有誤會。至卷附含有本案影片畫面之列印資料,係警察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將該等影像列印輸出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衍生物,非屬上開規定所指「附著物」或「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據
被告否認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本院113訴103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