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孟軒
謝勝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4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孟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孟軒、謝勝騏(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8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將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納入規範,惟其適用仍僅限「公開發行公司」;嗣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即將「實質負責人」之適用範圍擴及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登載不實之109年度、110年之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108、10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所謂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及
記帳憑證二類,其中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至於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可知「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即股利淨額扣除可扣抵稅額之餘額),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性質上應與「扣繳憑單」相同,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惟因兩者係附隨公司負責人業務而製作,自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水蛙田公司之109年、110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水蛙田公司全體股東於109年、110年間向該公司具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股利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盈餘分配表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應屬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列法條,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2人就上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暨109年度、110年之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8、10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所涉上開同年度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均應評價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2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謝勝騏前於109年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至24頁),被告謝勝騏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謝勝騏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謝勝騏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謝勝騏就本案犯罪部分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謝勝騏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謝勝騏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水蛙田公司並未
分派股利予公司股東,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廖孟軒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謝勝騏於本案前,曾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9至24頁),並衡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7頁),與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暨109年度、110年之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與108、10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雖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文件既均已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而交付行使之,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4號被 告 廖孟軒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勝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孟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蛙田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勝騏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2人共同負責水蛙田公司之營運決策及會計、稅務等業務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詎廖孟軒、謝勝騏2人明知水蛙田公司於民國109年、110年召開之股東會並未決議同意水蛙田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申報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期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水蛙田公司之給付所得年度109年度、110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水蛙田公司全體股東廖孟軒、禹也媚、王春惠、黃楷茗、龔郁盛、梁紀紘、周專生於109年、110年間向水蛙田公司具領如附表所示股利之不實事項,並製作虛偽記載水蛙田公司全體股東於上開年度分別領有上述股利之不實盈餘分配表,致使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依不實之財務報表製作109年度、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108、10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水蛙田公司各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水蛙田公司、黃楷茗、王春惠、梁紀紘、龔郁盛委由施瑞章律師、謝文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孟軒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廖孟軒為水蛙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⑵、水蛙田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同意水蛙田公司盈餘分派議案之事實。 ⑶、水蛙田公司並無分派108年度、109年度現金股利給股東之事實。 二 被告謝勝騏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謝勝騏以被告廖孟軒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認購水蛙田公司股權,而渠實質控制水蛙田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事實。 ⑵、水蛙田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同意水蛙田公司盈餘分派議案之事實。 ⑶、水蛙田公司並無分派108年度、109年度現金股利給股東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惠、梁紀紘、黃楷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為水蛙田公司股東,接獲109年、110年水蛙田公司寄發之股利憑單,且其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額細項均載有水蛙田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惟實際上並未領得,且水蛙田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同意水蛙田公司盈餘分派議案之事實。 四 證人即水蛙田公司營運長徐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廖孟軒為水蛙田公司掛名負責人、水蛙田公司實際由被告謝勝騏經營之事實。 ⑵、被告廖孟軒有經手水蛙田公司放款業務,水蛙田公司實際掌控財務業務者為被告謝勝騏,被告廖孟軒全部聽從被告謝勝騏指示處理之事實。 ⑶、水蛙田公司股東會由被告謝勝騏主導,被告廖孟軒在旁陪襯,每年財務報表要先送給被告謝勝騏審核同意,盈虧狀況由被告謝勝騏向股東報告之事實。 ⑷、水蛙田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同意水蛙田公司盈餘分派議案,且水蛙田公司亦未實際分派盈餘給股東之事實。 五 水蛙田公司案卷影卷、水蛙田公司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廖孟軒為水蛙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水蛙田公司股東為廖孟軒、禹也媚、王春惠、黃楷茗、龔郁盛、梁紀紘、周專生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提出之水蛙田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暨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⑵、水蛙田公司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14640號函檢送之水蛙田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⑷、被告謝勝騏提出之水蛙田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證明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水蛙田公司109年度股利憑單、盈餘分配表,復製作不實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10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事實。 七 ⑴、告訴人提出之水蛙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⑵、水蛙田公司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14640號函檢送之水蛙田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⑷、被告謝勝騏提出之水蛙田公司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證明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水蛙田公司110年度股利憑單、盈餘分配表,復製作不實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10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⑴、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
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若有浮列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情形者,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定,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廖孟軒、謝勝騏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年度 現金股利(新臺幣/元) 廖孟軒 禹也媚 王春惠 黃楷茗 龔郁盛 梁紀紘 周專生 109年 230,352 23,035 46,071 46,071 23,035 46,071 46,070 110年 950,398 59,400 225,720 261,360 95,040 190,080 118,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