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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1、29761、302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犯罪時間欄「113年1月14日18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14日3時30分至10時間之某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8「113年1月3日11時40分」更正為「113年1月3日11時4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三

及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侵占或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侵占或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乙○○、戊○○均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113訴1125卷第78、89至92頁),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英文名署名3枚(見本院卷第67、69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SIM卡1張、信用卡3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戊○○ 信用卡1張、 手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丙○○ 新臺幣144,779元 (計算式:124,289+10,990+9,500=144,779)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丙○○英文名署押參枚均沒收。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乙○○ 新臺幣23,385元(計算式:330+330+2,500+3,000+2,725+3,000+3,000+2,500+3,000+3,000=23,385) 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戊○○ 新臺幣174元 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戊○○ 新臺幣73,678元(計算式:990+990+3,290+6,000+990+990+3,290+3,290+500+6,000+330+490+3,290+3,290+100+990+3,290+3,290+6000+990+990+990+3,290+3,290+2390+330+180+100+13,728=73,678) 丁○○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1號113年度偵字第297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13號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丙○○遺落之信用卡財物,旋將其侵占入己;丁○○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乙○○、戊○○等人,於相約見面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乙○○、戊○○之財物。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二告訴人丙○○、附表三告訴人乙○○、附表四戊○○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等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前開侵占及竊取之信用卡消費(其中如附表二備註欄部分係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英文簽名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之人員,其餘部分則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在未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MOMO等網路商店,透過網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線上服務予丁○○使用,丁○○因而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戊○○、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戊○○及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全家超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發票存根聯、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消費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交易訂單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大哥大113年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如附表五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中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附表五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1104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竊/侵占財物 1 丙○○(侵占) 112年12月31日20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乙○○(竊盜) 113年1月2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和立九九行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 戊○○(竊盜) 113年1月14日18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之戊○○住處(地址詳卷) 臺灣大哥大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表二】告訴人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備註 1 113年1月1日13時31分 12萬4,289元 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簽立丙○○之英文名 2 113年1月1日14時1分 1萬990元 家樂福-青海店3C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3 113年1月1日14時3分 9,500元 家樂福-青海店3C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附表三】告訴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3年1月3日11時23分 330元 GOOGLE Play商店 臺中市北區 2 113年1月3日11時24分 330元 GOOGLE Play商店 臺中市北區 3 113年1月3日11時29分 2,500元 全家超商-臺中中友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4 113年1月3日11時29分 3,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中友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 113年1月3日11時35分 2,725元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臺中市○區○○○路00號 6 113年1月3日11時36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臺中市○區○○○路00號 7 113年1月3日11時37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臺中市○區○○○路00號 8 113年1月3日11時40分 2,500元 全家超商-臺中學友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 113年1月3日11時41分 3,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學友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 113年1月3日11時47分 3,000元 中友百貨公司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表四】告訴人戊○○遭盜刷信用卡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3年1月14日18時35分 174元 優步-飛狗衛星車隊【附表五】告訴人戊○○遭盜刷SIM卡明細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2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3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4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6,000元 5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6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7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8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9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500元 10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6,000元 11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30元 12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490元 13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14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15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元 16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17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18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19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6,000元 20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21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22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23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24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25 113年1月14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2,390元 26 113年1月15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30元 27 113年1月15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80元 28 113年1月15日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元 29 113年1月15日2時27分 MOMO購物網 1萬3,728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