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璉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璉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變買」更正為「變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璉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可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可澄雖有多次吊運夾具之行為,然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與同案被告徐可澄共同竊取夾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工程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鼎陞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已與被告之雇主喬泰營造有限公司和解取得賠償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夾具8塊,均變賣獲取價金,其中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告訴人,然被告之雇主已賠償告訴人,且被告之雇主另已向被告要求賠償11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 告 林璉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璉鈺與徐可澄(另行起訴)前均受雇喬泰營造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發電廠新建燃氣循環基礎工程工地工作,見上址放置有鼎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搖管機夾具8塊(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7分許,先由林璉鈺負責指揮,徐可澄負責駕駛挖土機吊運上開夾具中之4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趁該工地保全人員疏未注意,將上開夾具載運至臺中市龍井區港埠路1段賢龍舊貨行,以1公斤9元之價格變買予不知情之卓其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37分許,徐可澄與林璉鈺欲以前揭相同手法載運剩餘之4塊夾具時,為保全發覺,徐可澄與林璉鈺遂暫將剩餘之夾具運回工地放置;接續再於翌日(31日)15時29分許,由林璉鈺負責指揮,徐可澄負責駕駛挖土機吊運剩餘之4塊至不知情之盛鈜開發有限公司貨車司機陳曜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再由徐可澄指示陳曜騏駕駛上開車輛,將剩餘4塊夾具載運至臺中市龍井區港埠路1段賢龍舊貨行,以1公斤9元之價格變買予不知情之卓其明;2次變買所得共1萬8000元,徐可澄與林璉鈺每人各得9000元。嗣經鼎陞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領班許世昌發覺,通知該公司工務經理陳鈞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鼎陞工程有限公司委由陳鈞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璉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徐可澄一同將上開工地內之夾具攜出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鈞富、證人徐可澄、卓其明、陳曜騏、許世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具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徐可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理人陳鈞富到庭表示:喬泰營造有限公司已經賠償,不再追究等語;及喬泰營造有限公司另已向被告要求賠償11萬元等情,有本署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