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瑞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瑞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盧瑞龍」之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盧瑞龍」之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行「賴盈貴」後應補充「(賴盈貴所涉部分,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三第1行至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與該暱稱『小劉』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分別於甲支票、乙支票之背書欄內偽造「盧瑞德」之背書,復持向告訴人賴資生、鄭啟傑詐得借款,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甲支票、乙支票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盧瑞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持其向暱稱「小劉」之人所購得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賴資生、鄭啟傑詐得借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該販賣人頭支票暱稱「小劉」之人就此詐欺取財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賴資生、鄭啟傑詐取
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係不同時間,分持甲、乙支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又公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而本案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購買人頭支票,復偽造「盧瑞
龍」之署名為支票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等借款,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嚴重影響票據信用,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鄭啟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9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9-160頁),而告訴人鄭啟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太太需洗腎,女婿甫離世,需協助扶養2名孫子之家庭狀況,從事大夜班保全工作、月薪3萬2000元,每月需給付告訴人鄭啟傑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訴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業經被告盧瑞德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支票背面為背書偽造之「盧瑞龍」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⑵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經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而各向告訴人等詐得之25萬元、36萬元,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啟傑、賴資生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鄭啟傑10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而因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已給付20萬元,原先調解條件是約定分2次給付,後來再與告訴人鄭啟傑商談後,約定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等語,並據告訴人鄭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等事項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卷第60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鄭啟傑20萬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啟傑。
⑷而因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係就2次犯行詐取款項之總額進行調解
,是返還款項並未細分係屬何次犯行之金額,本院於計算各次犯行應予扣除已返還數額時,即依上開2次犯行詐取款項金額之比例計算,認應扣除各返還之8萬、12萬元後【計算式:2次犯罪所得各25萬、36萬,合計61萬。故犯罪事實三㈠該次,占比2/5(即25萬÷61萬),則返還之20萬*2/5=8萬元。是剩餘12萬應認屬犯罪事實三㈡該次犯罪所得之返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餘犯罪所得17萬元、24萬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三㈠部分:25萬-8萬元=17萬元。犯罪事實三㈡部分:36萬-12萬元=24萬元】各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1 支票號碼RD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1紙(甲支票) 背書欄上偽造「盧瑞龍」之署名1枚 2 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紙(乙支票) 背書欄上偽造「盧瑞龍」之署名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被 告 盧瑞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盈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賴盈貴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影本、印章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1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接受販售人頭支票(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安排,出任豪笙有限公司(下稱豪笙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嗣於107年10月25日及107年11月2日以豪笙公司名義,先後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前開空白支票交與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支票之廣告,盧瑞德上網瀏覽該廣告後,於111年7月某日,先後在嘉義縣太保交流道旁,向暱稱「小劉」之不詳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支票號碼RD0000000號、票面金額27萬5000元、發票日111年8月20日、發票人為豪笙公司、代表人為賴盈貴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及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5000元、發票日111年8月25日、發票人為豪笙公司、代表人為賴盈貴所簽發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張(下稱乙支票)。
三、盧瑞德先後取得上開支票2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間向賴資生佯稱因前積欠當鋪利息23萬元,資金短缺需要周轉,祈以其任職於調查局之胞兄盧瑞良所交付之客票調借現金云云,致賴資生陷於錯誤,並將上情告知鄭啟傑,鄭啟傑亦陷於錯誤,答應借款與盧瑞德。盧瑞德遂於111年7月7日持前揭甲支票,並在甲支票之背面簽署「盧瑞龍」之姓名,用以表彰背書之意思,交付與賴資生轉交與鄭啟傑而行使之,鄭啟傑則於111年7月9日交付25萬元與賴資生,由賴資生於同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大墩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將25萬元交付與盧瑞德。
(二)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賴資生佯稱因資金短缺需要周轉,祈以其任職於調查局之胞兄盧瑞良所交付之客票調借現金云云,致賴資生陷於錯誤,並將上情告知鄭啟傑,鄭啟傑亦陷於錯誤,答應借款與盧瑞德。盧瑞德遂於同年月13日,持前揭乙支票,並在乙支票之背面簽署「盧瑞龍」之姓名,用以表彰背書之意思,交付與賴資生轉交與鄭啟傑而行使之,鄭啟傑則於111年7月15日扣除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交付36萬元與賴資生,賴資生則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36萬元交付與盧瑞德。嗣因鄭啟傑接獲銀行通知甲支票及乙支票均跳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盧瑞德亦失去聯繫,鄭啟傑、賴資生始知受騙。
四、案經賴資生、鄭啟傑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瑞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盧瑞德先後以5000元購得甲支票及乙支票之事實。 2.被告盧瑞德偽簽「盧瑞龍」之署名於甲支票及乙支票之背面,並交付與告訴人賴資生而行使之事實。 3.被告盧瑞德佯稱甲支票及乙支票為渠任職於調查局之胞兄所交付之客票云云,向告訴人賴資生、鄭啟傑借款,由告訴人賴資生交付告訴人鄭啟傑所支付之25萬元及36萬元等事實。 2 被告賴盈貴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盈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證件有遺失,後來去補辦,沒有申請登記豪笙公司,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申請的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 5 甲支票及乙支票正反面之影本、退票理由單 甲支票及乙支票為豪笙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賴盈貴所簽發,且為被告盧瑞德偽簽「盧瑞龍」署名背書,嗣未獲兌現等事實。 6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豪笙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退票及拒絕等事實。 7 豪笙公司設立登記表、豪笙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事項股東同意書 1.被告賴盈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濟部發展局申請設立豪笙公司,嗣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增資及修正章程等事實。 8 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0月18日陽信高雄字第11200022號函文及函附開戶申請書 被告賴盈貴向該銀行申請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且該支票帳戶自開戶日107年11月2日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計退票100張,均未辦理退票註記之事實。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112年10月30日華昌存字第1120000061號 被告賴盈貴向該銀行申請支票帳戶000000000號,且該支票帳戶有退票,但未辦理退票註記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盧瑞德與告訴人賴資生、鄭啟傑就本案達成調解之事實。 1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盧瑞德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賴盈貴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證件曾遺失,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盜刻印章,並持之用以登記設立豪笙公司,且亦無在豪笙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查,經比對豪笙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其上有「賴盈貴」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與卷內所有含有被告賴盈貴簽名之資料(包括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112年9月30日被告因通緝遭逮捕後檢察官訊問之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以及112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被告所簽署「賴盈貴」之文字,以肉眼觀之,無論字體筆勢、筆鋒轉折、勾勒幅度及運筆習慣等均大致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經當庭命被告賴盈貴書寫其直式、橫式之姓名各10次之結果以觀,其筆跡結構等字體關連性及組織方式亦與前開豪笙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類同,足證豪笙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正係由被告賴盈貴所簽署,復依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回函,亦說明豪笙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負責人即被告賴盈貴本人所申請開戶,是被告賴盈貴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之結果,戶名為豪笙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賴盈貴所簽發之支票,自111年8月至112年5月近一年內,所退票之張數高達245張,全部退票金額更高達1億6302萬6606元,益證豪笙公司設立之目的即為簽發該等日後會跳票之票據,供不特定之人用於施用詐術等犯行,是被告賴盈貴用其名義登記設立豪笙公司並申請銀行支票帳戶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持該公司支票施行詐術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賴盈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盧瑞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盧瑞德偽造「盧瑞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瑞德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盧瑞德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盧瑞德與告訴人賴資生及鄭啟傑已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請酌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