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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利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利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2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利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勞保局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勞保局不知巫碧連死亡,而領取本係按月發放予巫碧連之老人年金,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得上

開款項,破壞國民年金保險制度之健全;考量被告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參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14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與無業之胞弟同住、胞妹健康狀況不佳,需協助負擔外甥之學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利用勞保局不知巫碧連死亡之機會,自110年

10月起至112年9月,領取撥付至巫碧連大里郵局帳戶之老人年金共新臺幣11萬2120元,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8號被 告 林利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瑛與母親巫碧連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住處,為巫碧連之主要照顧者,明知巫碧連已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病死亡,惟為圖繼續領取巫碧連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人年金)給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巫碧連死亡後,未立即通報申請死亡證明書辦理除戶手續,仍將巫碧連之遺體長期放置家中,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巫碧連直至112年8月17日前仍在世而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起(按:老人年金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放至死亡當月止,並於各給付年月之次月底發放,巫碧連係於110年8月死亡,故勞保局於110年9月底發放之老人年金,仍為巫碧連得領取之款項)至112年1月止,按月撥付新臺幣(下同)4,648元老人年金,至巫碧連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撥付4,719元之老人年金至同一大里郵局帳戶中,再由林利瑛持巫碧連之大里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中將款項提領花用。林利瑛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計向勞保局詐得11萬2,12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4,648元×16個月【110年10月至112年1月】+4,719元×8個月【112年2月至同年9月】=11萬2,12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局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2年8月17日向本署報請相驗巫碧連死亡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利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巫碧連已於110年8月間死亡之事實。 2.被告自巫碧連死亡後,仍持續持巫碧連之大里郵局帳戶金融卡,領取巫碧連之老人年金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人跟伊說母親死亡後就不能繼續領老人年金,否則伊就不會去領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告胞妹林慧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巫碧連死亡後,證人與被告直至112年8月17日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勞工局112年9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2810號函 1紙。 勞工局自109年1月起至1112年12月止,按月將4,648元老人年金匯入巫碧連之大里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起,按月將4,719元老人年金匯入同一帳戶等事實。 4 勞工局113年3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04280號函1紙。 依照國民年金法規定,老人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並於各給付年月之次月底發給。且巫碧連於112年8月登記死亡後,該月之老人年金亦已於112年9月底匯入其大里郵局帳戶中等事實。 5 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該帳戶為巫碧連所申辦。 2.勞工局自110年10月起至 112年9月止匯入該帳戶之老人年金,均遭分次提領之事實。 6 巫碧連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其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巫碧連最近一次於110年7月27日至中港澄清醫院就醫後 ,迄至112年8月17日止均無其他就醫紀錄。 7 巫碧連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巫碧連於112年8月17日註記死亡。

二、核被告林利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