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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紀載「男友朋友」後補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以出於好玩之心態,竟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並將之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名稱為「兒時玩伴」之6人群組,供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件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並非法院審判之條件,是以告訴人雖撤回其告訴,本院仍應考量全案卷證為適當之判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及傳送本案照片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該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列印資料,其性質

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B000-B1125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A03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內,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使用自己所有之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身體之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A03明知上開照片是竊錄而得,仍隨即接續使用手機,於同日23時40分許,將上開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兒時玩伴」之6人群組內,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竊錄之照片。嗣甲女於112年9月間某日查知A03於前揭時間,外流甲女之前揭裸照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3頁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其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係本案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於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時表示撤回告訴,惟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參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告訴人所為之撤回,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