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元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江宥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先前因故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徐俊傑,而與徐俊傑間有債務糾紛,江宥葳及江宥葳當時之男友周瑋迪(綽號:阿喜,待本院另行審結)欲向徐俊傑追討該10萬元之債務,周瑋迪遂於民國111年1月16日3時許,邀集其友人鄭盛文前來江宥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鄭盛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確定)另聯繫友人黃元辰(綽號:黃毛)、于國耘(綽號:高個子,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黃元辰另聯繫友人陳俊宏(綽號:金毛,待本院另行審結)至系爭套房會合。俟鄭盛文、黃元辰、于國耘到場後,江宥葳即於同日4時許,以商討事情為由邀約徐俊傑前來,周瑋迪、鄭盛文、黃元辰、于國耘則先躲藏在系爭套房外之樓梯間,待江宥葳帶同徐俊傑進入系爭套房後,周瑋迪、鄭盛文、黃元辰、于國耘始跟隨進入該套房內,由江宥葳、周瑋迪向徐俊傑追討該10萬元之債務,惟鄭盛文在場聽聞渠等談及之債務內容後,自覺事涉複雜,隨即先行離開。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于國耘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周瑋迪要求徐俊傑撥打電話籌錢,並向徐俊傑稱以:如籌不出錢,則不准離開等語,及指示于國耘在場看守徐俊傑,另指示黃元辰外出購買本票、借據,再逼迫徐俊傑簽立本票、借據,徐俊傑因而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2紙交與江宥葳。期間,于國耘亦向徐俊傑恫稱:如籌不出錢,要聯絡朋友將其帶走等語,徐俊傑因而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向其室友阮玉伶(綽號:豆豆)借款,徵得阮玉伶同意借款4萬元。俟陳俊宏抵達系爭套房後,即與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于國耘取得前開犯意聯絡,由周瑋迪於同日14時許,指示黃元辰、陳俊宏前往徐俊傑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之居所(下稱徐俊傑居所),向阮玉伶拿取4萬元,再返回系爭套房轉交周瑋迪。繼之周瑋迪逼迫徐俊傑提供帳戶資料轉售,以抵充剩餘6萬元之債務,徐俊傑因而將其居所鑰匙交予黃元辰、陳俊宏,黃元
辰、陳俊宏遂於同日15時許,持該鑰匙前往徐俊傑居所尋找徐俊傑之存摺,惟未能找到該存摺,黃元辰、陳俊宏復於同日17時許,帶同徐俊傑前往其居所,由徐俊傑尋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再帶同徐俊傑返回系爭套房,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周瑋迪,由周瑋迪聯繫該帳戶之轉售事宜,並由江宥葳、周瑋迪、于國耘於同日23時許,將徐俊傑帶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口,由收購帳戶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俊傑離去。嗣因徐俊傑趁隙以簡訊向其女友潘麗鈴表示遭人拘禁,經潘麗鈴報警處理,徐俊傑始由收購帳戶之人釋放,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于國耘、鄭盛文、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麗鈴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芒玉草、阮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3、59至64、87至93、175至183、223至22
7、253至259、261至263、265至268、315至318、331至333、347至350、381至385頁;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5至119、135至143、341至347、379至391頁;本院卷二第94至1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江宥葳、周瑋迪、鄭盛文、黃元辰、陳俊宏、徐俊傑)、同案被告江宥葳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麗鈴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拍攝被告、同案被告陳俊宏及于國耘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暨該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系爭套房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931號卷第5至6、65至76頁;偵卷二第145至183、199至211、221至237、251至297、309至339、345至347、355至377、393至399、419至439、441至443頁;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423至4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于國耘、陳俊宏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系爭套房(期間僅短暫由被告、同案被告陳俊宏帶同告訴人前往其居所找尋其帳戶資料後即返回系爭套房),時間長達19小時,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私行拘禁期間,與同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于國耘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復與同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于國耘、陳俊宏逼迫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于國耘於前揭私行拘禁期間,向告訴人恫稱:如籌不出錢,要聯絡朋友將其帶走等語,該恐嚇行為乃私行拘禁所實施之非法方法,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于國耘、陳俊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51至53頁;113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1至44頁),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宥葳、周
瑋迪、于國耘、陳俊宏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藍色iPhone 13 ProMax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藍色VIVO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非被告所有(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195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