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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下稱遠信公司)」後應補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檢察官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易字卷第27頁),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前述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普通重型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692元予國暐輪業有限公司,而被告迄今尚餘10萬3,598元並未清償,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資力償債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與2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情形(見易字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介紹我去買車的人當初說回收價格是8萬

元,但實際上我後來只拿到4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辦理貸款買機車,但並無實際買車或用車之需求,只是要拿到後面4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曾給付告訴人2期分期價金共6,094元,惟此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者,屬其犯罪支出之成本,尚無從予以扣除。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1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能力不佳、需款孔急,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國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9,69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對遠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遠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每月繳納3,047元。嗣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機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4萬元之報酬。嗣乙○○僅僅給付2期分期價金共6,094元後,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未繳納,尚餘103,598元未付,經遠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乙○○表示無力支付亦無法返還本案機車,遠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去銀行貸款貸不過的話可以去分期付款買車,再將機車交給對方回收,後來機車被對方拿走,並給我4萬元云云,足認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始假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待取得本案機車後再立即將機車交付給他人換取金錢,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貸款時有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此外,卷內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112遠資法戊字第47780號函、應收帳款明細、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自始即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其以佯稱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因詐術之行使而持有本案機車,為詐欺犯行既遂後之狀態,要難認係另一侵占犯行,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