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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正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正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吸收關係說明:

被告偽造「陳麗如」署押行為,受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前開犯行,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麗如之同意,擅自在本票右下角表徵私文書之部位,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並持之交付告訴人曾信軒而行使之,所為甚有不該,惟幸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被告求情,希望法院請從輕量刑並願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4月8日電話紀錄表、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本院訴字卷第89、114至115頁),顯見被告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悔過、節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扶養母親、經濟勉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於113年8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是以,被告前開刑之宣告既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坦認過錯,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賠償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緩刑如上㈢所示,又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要與偽造文書案件,罪質有別,且被告無其他前科情形,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又參諸刑罰之目的具有個別預防一面,重教育犯人,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斟酌再三,終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

被告之宣告刑,雖認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但另為進一步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經裁量之後,本院認為,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為當。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內容 數量 卷證索引 1 票號CH676903之本票1張 「陳麗如」署押 (位於左列物品右下角空白處) 1枚 偵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被 告 賴正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宗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曾信軒分期購買自小客車,而賴正宗於同年月18日因肇事而將上開車輛撞毀後,即與曾信軒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賠償。詎賴正宗明知未經其母親陳麗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票號CH676903、票載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立自己的署名「賴正宗」、「台中市○○鎮○○路0段000號」、「Z000000000」、「0000000000」後,另在本案本票之右下方空白處,偽簽陳麗如之署名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而用以表示陳麗如為本案本票之擔保人,完成後並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交付予曾信軒供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麗如。嗣因曾信軒未獲清償,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陳麗如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即於111年3月3日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93號判決確認本案本票對於陳麗如不存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信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本案本票上偽簽陳麗如之署名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我寫母 親的名字及蓋手印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軒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本票上偽簽陳麗如之署名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事實。 3 證人陳麗如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本案本票上偽簽其署名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事實。 4 本案本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本票上偽簽陳麗如之署名、聯絡電話 「0000000000」及按捺指印之 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93號簡易民事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12320446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本票上偽簽陳麗如之署名、聯絡電話 「0000000000」及按捺指印之 事實。

二、核被告賴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麗如」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之偽造擔保人「陳麗如」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本票右下方空白處偽造被害人陳麗如署名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係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否可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被害人陳麗如署名之位置,在本票右下方空白處,並非直接書寫於發票人欄位。而觀諸本案本票格式,發票人欄位有二,倘被告確有偽簽陳麗如之署名以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則其無須在第2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其外觀客觀觀察,難認為發票行為,故難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