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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學聖

楊澔

楊子秦

楊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0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學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澔犯如附表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楊子秦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楊喬犯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學聖指示楊澔、楊子秦、楊喬與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示之張清良等8人家屬協議,與江原閭協議」,應補充更正為「分別由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學聖指示楊澔、楊子秦、楊喬就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示之張清良等個案未實際前往提供服務,另與江原閭協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至25行「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230

元」,應更正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680元」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共犯」欄,張清良等8人家屬應予刪除;編號7、8「共犯」欄之「楊喬」,均更正為「楊澔」。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鄞淑蘭」,均更正為「鄭淑蘭」。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學聖、楊澔、楊子秦及楊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衛照字第1130005265號函文檢附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及服務紀錄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照字第1130105833號函文檢附函文及匯款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

⒈被告楊學聖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楊子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楊喬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楊澔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核犯法條均將刑法第215條誤載為刑法第2

14條,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與張清良等8人家屬為共同正犯,而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楊子秦、楊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那時候有與家屬協議,實際上由家屬自己照顧,我提供掛名的居服員,申報後金額跟家屬分等語(警卷第16至17、30至31頁,偵卷第49至53頁),惟證人林蔭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拿到補助的費用等語(警卷第126頁),證人張清良之女張晏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楊子秦協議或領取長照補助費用(警卷第139至141頁),其餘附表編號3至8潘鋒權等6人家屬則均未到案說明。是就附表編號1至8張清良等8人家屬是否確有與被告4人協議實際由家屬照顧,並分得長照補助費用,而與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等情,被告楊子秦、楊喬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議。且卷內除被告楊子秦、楊喬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參以被告楊學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家屬會知道接受補助的身分,但不一定知道有這居服員掛名、拆分補助的協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附表編號1至8張清良等8人家屬涉入本案犯行,而與被告4人具犯意聯絡,故就被告4人附表編號1至8犯行,涉犯人數均未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8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學聖、楊子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個案多次施用詐術申報補助,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學聖就附表編號9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9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楊學聖雖未如實申報服務時數領取補助,然經查獲所詐得之款項數額尚屬輕微,且已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繳回詐得之長照服務費用,並加計2倍違約金額之款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照字第1130105833號函文檢附函文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1頁),堪認被告楊學聖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學聖附表編號9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學聖為居家長照機構

負責人,被告楊子秦、楊喬、楊澔為居家照顧服務員,本應恪守相關契約及法令規定,如實申報服務時數領取補助,竟不實登載個案照顧服務紀錄表,再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長照服務費用,致該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發給相關費用,所為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楊子秦、楊喬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學聖、楊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詐得之長照服務費用加計2倍違約金額共計4萬4,088元已繳回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業如前述,兼衡被告4人各別之參與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4人各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4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係偶發犯罪,現均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4人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促使被告4人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4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4人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就如起訴書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均已將款項交給照德住居家長照機構,且照德住居家長照機構嗣已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繳回上開款項,堪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楊學聖、楊子秦 楊學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楊學聖、楊子秦 楊學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楊學聖、楊子秦 楊學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楊學聖、楊喬 楊學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楊學聖、楊喬 楊學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楊學聖、楊喬 楊學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楊學聖、楊澔 楊學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8 楊學聖、楊澔 楊學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 楊學聖、李思萱、江原閭(上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楊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 告 楊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楊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楊子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楊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聖為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之私立照德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照德住機構)負責人,照德住機構為臺中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下稱長照)服務單位;楊澔、楊子秦及楊喬為楊學聖之子女,楊澔等3人在照德住機構擔任居服員,楊子秦另兼任行政人員工作;李思萱(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照德住機構行政人員;江原閭(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照德住機構居服員,亦為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個案江李貴英之子。楊學聖、楊澔、楊子秦、楊喬、李思萱及江原閭於民國110年3、4月間,明知楊澔、楊子秦、楊喬及李思萱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張清良、林蔭、潘鋒權、劉峻豪、鄞淑蘭、劉敏慈、姚義庭、林約及江李貴英等9人住處,為張清良等9人提供服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學聖指示楊澔、楊子秦、楊喬與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示之張清良等8人家屬協議,與江原閭協議由李思萱擔任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之江李貴英之掛名居服員,約定照德住機構不必實際派遣照服員前往提供服務,由家屬自行照顧,照德住機構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長照服務補助費用後,照德住機構分得30%,其餘70%由照服員及個案家屬平分(惟李思萱僅掛名,未實際分得報酬),並製作楊澔、楊子秦、楊喬及李思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服務之不實照德住機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業務上文書,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持以行使申報核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長照服務補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照德住機構負責人,該機構有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申報不實情形,已繳回衛生局認為有疑義之款項。 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只承認監督有疏失等語。 2 被告楊子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日期,未實際前往個案張清良、林蔭及潘鋒權家中提供長照服務,由家屬自行照顧,可分得申請核銷費用70%,再與個案家屬平分;被告楊學聖知情。 3 證人林蔭於111年3月16日警詢之證述 被告楊子秦未於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日期,前往其住處提供服務。 4 被告楊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示之日期,未實際前往個案劉峻豪、鄞淑蘭及劉敏慈家中提供長照服務,由家屬自行照顧,可分得向衛生局申請核銷補助之費用70%,再與個案家屬平分;被告楊學聖知情。 5 被告楊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時坦承未於如附表7及8部分之日期,前往個案姚義庭及林約住處服務之事實,於偵查中則陳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 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會做與家屬約定不用實際前往服務再平分長照服務補助費用的這種事等語。 6 同案被告李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之日期,未實際前往個案江李貴英家中提供長照服務,仍依照德住機構之要求,掛名擔任江李貴英之居服員,當時照德住機構之管理者為被告楊學聖,後來換成被告楊子秦。 7 同案被告江原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之日期,照德住機構未實際派員前往照顧其母江李貴英,仍依被告楊學聖之指示,共同以該不實事項向政府申請長照服務補助費用。 8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2日中市衛照字第1100094727號函送之查核結果一覽表、照德住機構服務紀錄缺失照片彙整表(含現場蒐證及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系統服務紀錄畫面照片)、照德住機構居服員名單、身份證件影本、照服員訓練班結業證明及長照服務人員認證申請書 被告楊子秦、楊喬、楊澔及李思萱為照德住機構居服員,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實際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張清良等9人住處,提供長照服務。 9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中市衛照字第1100142248號函送之臺中市政府特約長照服務契約書、110年3月及4月照德住機構核銷領據、特約長照服務提供者費用申請總表、服務項目費用清冊及照德住機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 照德住機構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長照服務補助費用得手。 10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143475號函 照德住機構已繳回溢領長照 服務補助費用1萬4696元及2倍違約金2萬9392元(按:衛生局認定之金額另含個案廖健佃、陳良政及廖邁部分,此3人部分偵查後認被告楊學聖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楊學聖所為,係犯9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9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既遂嫌(附表編號1至9部分,罪數以個案人數為準,其他被告亦同)。核被告楊子秦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3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既遂罪嫌(附表1至3部分)。核被告楊喬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3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既遂罪嫌(附表4至6部分)。核被告楊澔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2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既遂罪嫌(附表7至8部分)。被告楊學聖等4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學聖等4人與同案被告李思萱、江原閭及個案家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所載)。被告楊學聖等4人關於每名個案係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被告楊學聖、楊子秦、楊喬及楊澔所犯9次、3次、3次及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楊學聖已代表照德住機構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繳回溢領之長照服務補助費用及違約金,業如前述,本件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被告楊學聖等4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個案 居服員 申報日期 核銷金額 共犯 1 張清良 楊子秦 110年4月15日 360元 楊學聖 楊子秦 張清良家屬 2 林蔭 楊子秦 110年3月22日 534元 楊學聖 楊子秦 林蔭家屬 110年3月23日 534元 110年3月24日 534元 110年3月25日 534元 110年3月26日 698元 3 潘鋒權 楊子秦 110年3月23日 656元 楊學聖 楊子秦 潘鋒權家屬 110年3月25日 656元 110年3月27日 656元 4 劉峻豪 楊喬 110年4月7日 805元 楊學聖 楊喬 潘鋒權家屬 5 鄞淑蘭 楊喬 110年4月12日 870元 楊學聖 楊喬 鄞淑蘭家屬 6 劉敏慈 楊喬 110年4月20日 1302元 楊學聖 楊喬 劉敏慈家屬 7 姚義庭 楊澔 110年4月19日 1205元 楊學聖 楊喬 姚義庭家屬 8 林約 楊澔 110年4月13日 866元 楊學聖 楊喬 林約家屬 9 江李貴英 李思萱 110年4月22日 1470元 楊學聖 李思萱 江原閭(江李貴英之子)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