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哲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凱並無償還代墊款以及所借金錢之真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許雅媛」共謀詐騙,事先謀議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財物由「許雅媛」收受以及變現,並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李哲凱先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慧如,嗣李哲凱即向李慧如佯稱自己欲招募私人助理,並自112年2月19日起至3月2日止,接續要求李慧如先為其代墊附表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消費款項,表示嗣後會償還,而以此詐術誆騙李慧如;李慧如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哲凱確係招募私人助理,且有還款真意,遂陸續於附表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使用信用卡或支付現金等方式,為李哲凱、「許雅媛」代墊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編號1所示之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點數、支付餐費、交通費及娛樂費等費用,因而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8,052元,而該等購買之商品、點數等,部分由李哲凱所收受及使用,部分則由「許雅媛」收受、使用及變現,此36萬8,052元因而被李哲凱以及「許雅媛」所平分。李哲凱並承前犯意,另訛稱欲向李慧如借貸,致李慧如不疑有他,於112年2月20日交付附表4編號2所示之現金共2萬元予李哲凱。嗣李哲凱未清償任何債務,李慧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慧如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慧如於偵訊時指證歷歷,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112年2月20日Uber Eats消費明細、112年2月21日蝦皮網路訂單頁面、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日Uber Eats消費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112年2月23日Pchome網路訂單頁面、112年3月2日Uber Eats消費明細及付款詳細資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112年2月22日、27日Pchome網路訂單頁面、112年2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提領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李慧如施用詐術,要求其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參諸上開說明,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許雅媛」共謀對告訴人為詐欺,而由被告負責實施詐騙犯行,是被告與「許雅媛」為共謀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代墊款項,以及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無意見等語;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紀錄,詎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取財前科,且其手法均與本案相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就附表1至附表3,以及附表4編號1之部分,共計價值36萬8,052元之犯罪所得,係與「許雅媛」平分,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18萬4,026元;另被告就附表4編號2部分詐得之2萬元,亦係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萬4,026元(18萬4,026元+2萬元=20萬4,026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編號 消費 時間 消費 金額 消費項目 告證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告證26) 1 112年2月19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1 第7頁至第10頁 2 112年2月20日 260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咖啡) 1 (空白) 3 112年2月20日 2,190元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鼎泰豐餐費) 1、2 第5頁 4 112年2月20日 1,390元(台中至高雄) 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TAIPEI (高鐵票) 1 第17頁 5 112年2月20日 1,134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午餐) 1 (空白) 6 112年2月20日 1,390元(高雄至台中) 高鐵左營站KAOHSI (高鐵票) 1 (空白) 7 112年2月21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1 第55頁 8 112年2月21日 6,480元 樂購蝦皮-otoko168148TAIPEI 1、3 第68頁至第70頁 9 112年2月21日 4,008元 樂購蝦皮-94sirTAIPEI 1、4 第68頁至第70頁 10 112年2月21日 1,037元 優食-星野銅鑼燒台中公益總店NEW Ta (Uber Eats) 1、5 第49頁 11 112年2月22日 959元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惠中店TAICHU 1 第79頁至第82頁 12 112年2月22日 1,718元 優食-町十三番地梅川店NEW Ta (Uber Eats) 1、6 第64頁至第65頁 13 112年2月23日 1,226元 優食-起家雞台中崇德店NEW Ta (Uber Eats) 1、7 第77頁 14 112年2月24日 1,905元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 1、8 第90頁至第95頁 15 112年2月25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1 第102頁 16 112年2月25日 602元 優食-Burger King漢堡王NEW Ta (Uber Eats) 1、9 第98頁 17 112年2月26日 135元 優食-派克雞排 篤行店NEW Ta (Uber Eats) 1、10 第104頁至第105頁 18 112年2月26日 226元 優食-清心福全台中福星店NEW Ta (Uber Eats) 1、11 第103頁至第105頁 19 112年2月27日 822元 優食-七七製麵研究總署Sup NEW Ta (Uber Eats) 1、12 第107頁至第108頁 20 112年2月28日 2萬5000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1 第128頁至第129頁 21 112年2月28日 414元 優食-八方雲集 台中河北店 NEW Ta (Uber Eats) 1、13 第116頁 22 112年2月28日 1945元 優食-全聯福利中心 台中大連 NEW Ta (Uber Eats) 1、14 第118頁 23 112年3月1日 1,480元 優食-赤鬼炙燒牛排 崇德店 NEW Ta (Uber Eats) 1、15 第125頁 24 112年3月2日 313元 優食-想食炒泡麵 鍋燒麵 鐵板麵 NEW Ta (Uber Eats) 1、16 第139頁附表2(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編號 消費 時間 消費 金額 消費項目 告證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告證26) 1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17 第43頁至第47頁 2 112年2月20日 5萬1000元 STEAM PURCHASE (儲值點數) 17 1.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所說。 2.相關對話:第23頁至第36頁。 3 112年2月21日 1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17 第72頁 4 112年2月23日 3萬7,588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手機) 17、18 第89頁至第92頁 5 112年2月28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17 第128頁至第132頁 6 112年3月2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17 LINE通話(第138頁) 7 112年3月2日 2,894元 家樂福 台中水湳店 (Uber Eats) 19 第142頁 8 112年3月2日 2,034元 莆田 台中台灣大道店 (Uber Eats) 20 第143頁至第147頁 9 112年3月2日 279元 五桐號 Woo TEA (Uber Eats) 21 第148頁附表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編號 消費 時間 消費 金額 消費項目 告證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 (告證26) 1 112年2月22日 4萬4,688元 PChome (手機) 22、23 第80頁至第83頁 2 112年2月27日 4,780元 PChome (維生素D3膠囊2323元、衛生紙749元、貓砂1228元、潔牙噴霧480元,共計4780元) 22、24 第119頁至第124頁 3 112年2月27日 3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22 第111頁 4 112年3月2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22 LINE通話(第138頁)附表4(代墊現金及借款部分)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告證 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告證26) 1 112年2月20日 155元 菸品 (空白) 第19頁 2 112年2月20日 2萬元 借款 25 第22頁及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