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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0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至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火車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阮安淇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洋酒1瓶、衛生紙1包【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5元,起訴意旨誤載為446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離去。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肚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蕭瑤東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洋酒1瓶、約翰走路金牌洋酒1瓶(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77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安淇、蕭瑤東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8罪)、5月(2罪)、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迄今仍未遭撤銷假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2年3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考,屬刑法第78條之情形,雖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前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飲用或使用殆盡(見偵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蘇格登威士忌洋酒1瓶 2 衛生紙1包 3 蘇格登威士忌洋酒1瓶 4 約翰走路金牌洋酒1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