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1張」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書為告訴人黃國興之兄,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黃國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2親等旁系血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前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住所
前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理性方式解決其等歧見,竟率爾出言恫嚇且徒手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除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外,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事裝潢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7號被 告 黃國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與黃國興為兄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廢棄物清理問題而有糾紛。黃國書竟基於恐嚇及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外,對黃國興恫稱:你再不處理試試看等語,使黃國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國書並徒手掐住黃國興頸部,致黃國興因此受有左頸、右頸及前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書辯稱是要抓告訴人黃國興的衣領,不小心抓傷他的脖子,伊僅對告訴人稱你再不處理試試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興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3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頸、右頸及前頸擦傷之事實。 4 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