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782、42923、542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20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億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電信門號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行動通訊服務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即以縱係提供電信門號助益該人實施該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均交付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復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熊珮瑩、張巧馨、黃張啓超、吳金絨、李瑋庭、張文柔、侯嘉珍、蔡欣貤、林佳儒、陳玉庭、林宜謙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復於111年5月27日21時41分許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之款項匯入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此一會員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坤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巧馨、黃張啓超、吳金絨、李瑋庭、張文柔
、侯嘉珍、蔡欣貤、林佳儒、陳玉庭、林宜謙、證人即被害人熊珮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會員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電信門號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電信門號,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均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83至88頁、簡卷第30至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固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而有於106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等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上開各該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全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李瑋庭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㈠被告固將前揭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均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易卷第88至89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會員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熊珮瑩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螺螄粉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熊珮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熊珮瑩,佯稱匯錯款須轉帳云云。 111年5月28日12時13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2 張巧馨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巧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巧馨,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5月28日13時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3 黃張啓超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5日21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割草機、滑板車、吊籃等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張啓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張啓超,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5月28日13時43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4 吳金絨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吳金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金絨,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李瑋庭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水桶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瑋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瑋庭,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6 張文柔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文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文柔,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5月28日8時59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 侯嘉珍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侯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侯嘉珍,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5月28日10時47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8 蔡欣貤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手錶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蔡欣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欣貤,佯稱須先轉帳云云。 111年5月28日20時20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300元 9 林佳儒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音響及耳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佳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佳儒,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5月28日20時28分許至同日21時8分許之期間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7,500元 10 陳玉庭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玉庭,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 林宜謙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宜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宜謙,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9日0時6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