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健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OOOO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OOOO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健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陳O惠間修車費用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修車工作,家中有85歲老年痴呆症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鍊2條,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價值非鉅,且屬日常用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孝股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被 告 李健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河因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完成乙事而與車主陳O惠發生爭執,陳OO惠因此拒絕給付修車費用,李健河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許,持兩條鐵鍊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陳OO惠居所處樓下,並撥打電話予陳OO惠恫嚇稱:拿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給李健河,否則將拿鐵鍊鎖住陳OO惠之上開車輛等語,致陳OO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OO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河之陳述。 承認有為上開犯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逼告訴人出來跟伊談,伊是找告訴人好幾次告訴人避不見面才這樣作等語 2 告訴人陳OO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兩條鐵鍊至告訴人居所前,並將鐵鍊放置於告訴人車輛前等情,佐證被告之上開犯行。 4 被告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LINE對話擷圖及照片 證明雙方因修理車輛事宜發生爭執,佐證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李健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